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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告曾莉蓁住新竹縣○○市○○道路○段000號
被告曾少霖
上列原告請求澄清處分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網頁及一切相關網際網路上登載如附件所示的澄清文字」中所指『網頁及一切相關網際網路』並不明確,將來原告勝訴後執行恐有爭議,請特定請求登載之具體網頁及網際網路名稱。
二、又原告起訴狀僅提出證據清單,並未檢具附件內容,請補提附件內容二份到院。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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