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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曾莉蓁
被 告 曾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澄清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為該法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為澄清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應補正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網頁及一切相關網際網路上登載如附件所示的澄清文字」中所指『網頁及一切相關網際網路』並不明確,將來原告勝訴後執行恐有爭議,請特定請求登載之具體網頁及網際網路名稱。
㈡、又原告起訴狀僅提出證據清單,並未檢具附件內容,請補提附件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裁定後,雖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補正被告要在原告臉書、曾家互助聯絡網(Line)、竹北市聯興里社區活動中心公告欄(公告15天)刊登澄清文字及畫面,惟陳述就澄清文字圖片後補等情,則原告迄仍未補正請求被告刊登澄清文字及畫面之內容,應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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