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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李瑩慈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成發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及提出非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詐騙金額之900,000元,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即原因事實)、資料(即證物含現金提領、交付之日期、交付之對象;
匯款日期及匯入帳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僅認定為100,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依前開說明,超過100,000元之部份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該部份之起訴尚難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另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就本件事實僅載明:「如起訴狀所載」(見附民卷第5頁),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與證據資料,是本院就其損害逾100,000元部份之事實,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是原告起訴自應繳納裁判費。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900,000元部份(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元=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800元,並提出遭詐欺集團詐騙900,000元部份之事實(即原因事實)、資料(即證物:含現金提領、交付之日期、交付之對象;
匯款日期及匯入帳號),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該900,000元部份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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