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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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億昕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繹濠即林海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昕有限公司(下稱億昕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邀同被告林繹濠即林海洋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6%機動按日計付;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億昕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2年2月8日、112年1月24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林繹濠即林海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億昕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1,066,8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億昕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又被告林繹濠即林海洋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繹濠即林海洋應就被告億昕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07,031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27%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59,804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27%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66,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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