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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告鄒榜旺
被告傅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然未特定請求移轉之不動產為何,經本院函到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該函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故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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