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聲,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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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請人吳采真
代理人周書甫律師
相對人楊鼎清
邱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楊鼎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該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惟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鼎清為母子關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民國109年間,相對人等2人佯騙聲請人稱:為保護老人家的財產,系爭房地要做信託設定,遂於109年12月17日在相對人邱展鴻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要求聲請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偽以新台幣(下同)3,287,695元向聲請人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楊鼎清名下。然聲請人並無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楊鼎清之意思,也沒有拿到半毛錢,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鼎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聲請人才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楊鼎清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原因事實,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楊鼎清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已註銷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實價登錄申報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存摺內頁、刑事告訴狀等資料為釋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所附證物,雖已為本案請求之釋明,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禁止、限制相對人楊鼎清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楊鼎清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楊鼎清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乃規定法院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本院衡酌本件相對人楊鼎清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87,695元,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而本案訴訟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聲請人起訴即為本件聲請,依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據此預估可能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6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楊鼎清可能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39,731元(計算式:3,287,695x5%x4.6年=739,7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酌以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楊鼎清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擔保金額應予酌減等情狀,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0萬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依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新竹縣○○鎮○○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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