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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劉恩瑜社工
相 對 人 OOO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OOO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OOO(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律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其由父親OOO單獨任親權人,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相對人祖父母、3名年幼手足同住,相對人父母過往有多筆用毒紀錄,對相對人管教較為疏忽,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由就讀國中通報聲請人,於課堂中發現相對人對筆記本記載有坐檯陪酒之工作內容及薪水計算方式,相對人坦承有遭受性剝削,因可快速賺取金錢,還可飲酒、唱歌及玩遊戲等,故傳播經紀向自己搭訕詢問時,相對人馬上答應。
相對人向父母告知後,相對人父母未制止,且相對人母亦將相對人手機相關證據刪除,相對人父母對相對人經常深夜外出飲酒、白天不去學校亦無法有效約束相對人、保護相對人,考量相對人身心智識發展尚未成熟,為確保相對人安全、妥適照顧與健康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13年5月7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自113年5月10日18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現評估相對人若返回社區後有再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故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兒少福利機構2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延長安置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被選任人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法選任張宛華律師於113年度護字第167號延長安置事件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另,張宛華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相對人父母、主責社工、機構社工及相對人會談,了解相對人父母之親職知能及接返意願,並至機構了解相對人目前於機構之安置狀況,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將上開結果報告及相關資料檢送本院及聲請人,以便聲請人決定是否聲請延長安置時作為參考,並暫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18,000元,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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