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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郭○睿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睿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5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相對人郭○睿(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遭其繼父責打致臉部瘀傷,遂由社工陪同相對人至醫院驗傷後,受虐事實明確,聲請人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准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相對人為發展遲緩兒少且有過動症合併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而相對人母郭○芳(下稱相對人母)亦曾係兒少保護個案,其早年家庭功能不彰,未滿20歲即生育相對人,缺乏足夠親職知能,其與相對人繼父前有暴力衝突通報紀錄,惟相對人繼父已因案遭警方逮捕,目前於新竹監獄服刑,113年4月25日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繼父離婚。
相對人母患有憂鬱症,身心狀況不穩甚至有自傷行為,於112年9月至11月之漸進式返家之聯繫及安排難以準時赴約及回應,未積極接受聲請人處遇計畫,自同年12月起相對人母配合情況改善許多,並穩定接送相對人參與早期療育課程及上下學,然相對人返家期間,相對人母礙於個人作息因素,未讓相對人穩定服用過動症藥物致影響身心療程,相對人回安置所與學校後,有高度情緒張力致難以管教且影響課程運作之情況。
又相對人母於113年3月18日與男友同居並遷居台中市同住生活,考量相對人母身心狀況、居所與同住者之變動,故函請臺中市家防中心實地訪查評估,經臺中社工建議須持續提升相對人母親職功能,其與同居男友親密關係不穩定性高、臺中親屬資源薄弱、作息與經濟狀況均不穩定,故對於接返相對人一事,其妥適性仍待觀察。
綜上所述,相對人母身心議題與親密關係及居住等變動,評估其親職能力及穩定度尚需提升,需再瞭解相對人母實際照顧能量,為維護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及健全發展等相關權益,爰依兒少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5歲之兒童,有發展遲緩、感覺統合失調及過動症狀,需受妥適照顧,惟相對人母親職能力不佳,雖親子會面與漸進式返家情況有逐漸進步跡象,然與伴侶關係及居住變動之不穩定性,以及未積極處理自身之身心議題,親職功能尚須強化等情,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幼兒,且具發展遲緩、過動症等多項脆弱特質,需仰賴他人適當照顧,然相對人母親職能力尚有待提升,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並行漸進式返家,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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