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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林彥宇
相 對 人 陳○妮 真實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陳○燕 真實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
陳○雯 真實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妮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停止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前因多次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遭受性剝削情形嚴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5號裁定命其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4月。
嗣相對人因墜樓事件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右腿骨折,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總院治療,並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返回衛生福利部少年之家接受安置,雖相對人病況已穩定,然無法正常行走需輔具及無障礙設施協助,考量相對人原生家庭環境缺乏無障礙設施,無法提供相對人妥適照顧,故相對人繼續於衛生福利部少年之家接受安置。
另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11日進行手術卸除支架及骨釘,並於113年4月1日開始自行徒步前往學校就學,且相對人安置期間已返回原校就讀,在校表現平穩,能穩定就學及生活自理,相對人母及外祖母均穩定探視並妥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親職能力提升;
另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19日完成國中教育會考,並依才藝競賽優異表現錄取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並於113年6月17日完成報到手續,後續將住校持續穩定就學。
綜上評估,因相對人及其母、外祖母於處遇期間有正向改變,原先安置理由已消失,爰聲請裁定自113年8月30日起停止安置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安置期間表現平穩,生活作息及情緒狀態趨於穩定,並已規劃未來就學事宜,且相對人母、外祖母之親職功能亦有所提升,可提供相對人適切教養及心理支持,可認已無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
復考量相對人母陳○雯同意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停止安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起停止安置。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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