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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請人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邱臣遠
代理人蔡文曼
相對人OOO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OOO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OOO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民國114年4月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父母離婚後,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幾經變動,最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由相對人母單獨監護。相對人於112年8月14日、20日與2名不同網友進行對價性交易,聲請人接獲通報後陪同其報案製作筆錄,聲請人考量相對人110年3月4日因傳送裸照及不雅照片予網友,而遭通報性剝削案件,聲請人開案處遇,目前業已結案,相對人又因恐嚇行為經法院裁定保護管束,目前仍持續執行中,評估相對人歷經社政服務處遇、法院保護管束,仍未能改善偏差行為,暨相對人父母教養功能欠佳,時常發生親子衝突,可見家庭功能不彰,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2日與相對人父母討論後續保護及照顧計畫,渠等明確表示無法管教相對人,亦無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確保其安全並提供妥適輔導,已於112年9月2日21時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自112年9月5日21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經訪談相對人父母,皆表示無力約束相對人,業經鈞院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3日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對人父於安置期間均不願配合相關處遇事宜,相對人母初期對於爭取改定監護權未有作為,直到113年7月協議由相對人母行使負擔相對人權利義務,現為協助相對人完成升讀高中學業,經與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討論,延長安置相對人自114年4月3日,再行評估相對人母是否具保護及監護責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與相對人母亦到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給予專業引導,協助相對人身心健全及匡正其偏差之行為,並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升讀高中,而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到庭均表示同意本件安置,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從而,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妥適成長,不再因觀念偏差而受到性剝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家庭之管教及保護能力提升,能發揮正向支持被害人之功能時,亦自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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