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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陳聖丰
相 對 人 OOO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OOO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OOO自民國113年7月19日17時05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OOO(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幼兒(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其母O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育有相對人之姊與相對人,但OOO長期接觸酒與菸,並有自殺通報及吸食毒品紀錄,相對人之姊由外祖母照顧中。
O○O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相對人妥適照顧,並於112年10月初向本府社工表達有照顧困難,且OOO情緒起伏大,擊致衍生出自殺想法,考量相對人人身安全,遂於112年10月31日17時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112年度護字第242號繼續安置3個月、113年度護字第1、105號號延長安置3個月,案母生活狀況尚處在不穩定階段,還需要透過家處社工持續與相對人工作,相對人仍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爰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調閱前案安置事件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歲多幼兒,需悉心呵護,給予安全穩定之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
然OOO並無合適親職能力,已漠視相對人利益,亦未到庭陳述意見,難認其等現階段能提供相對人安全穩定之環境,再者,目前尚未有親友可長期協助照顧相對人,自應將相對人予以延長安置。
是本院認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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