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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請人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楊文科
代理人江芳妤
相對人○○○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25日1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疑似遭受不當對待,經聲請人家訪得知近期相對人父與相對人祖母間爭吵不斷,多次於深夜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相對人皆在衝突現場目睹暴力,並影響生活作息。且相對人祖母情緒漸趨不穩定,多認以負面言語辱罵相對人,經常稱相對人非自家骨肉,並用「小雜種」稱呼其,曾於相對人洗澡時,將相對人拉至門外吹風,另相對人祖母明確表達不願意讓相對人就學,認為提供基本照顧即可,相對人祖母明確違反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7號延長安置3月,目前為使相對人獲適切之照顧與保護,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相對人父復到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為甫滿5歲之幼兒,需成人妥為養育照護,相對人父未親自照顧相對人,將照顧相對人之重責交由相對人祖母承擔,前已發生不當管教而安置,返家後仍繼續交由相對人祖母照顧,又發生不當管教,而相對人父亦表示無獨立照顧幼兒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且目前尚查無其他有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之親屬,認基於相對人之權益,有予以繼續安置妥予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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