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護,200,202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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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請人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江芳妤
相對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11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24日於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出生,出生當天護理師發現相對人出現臉部、軀幹發黑、卡痰等症狀,檢查結果顯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相對人母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未有穩定工作收入,且過往多攜案主們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穩定,懷孕期間疑似吸毒或處於有毒環境,導致相對人出現戒斷症狀,112年10月2日更因未注意,致案繼兄遭熱水燙傷,桃園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緊急安置案長兄及案次兄迄今。聲請人於開案服務後,相對人尚積極進行會面探視與育兒指導,然相對人母就業狀況尚不穩定,且交友狀況較為複雜,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母雖有照顧意願,但經濟狀況與支持資源,尚無法因應案主們照顧。聲請人後續將持續追蹤相對人生活適應狀況,評估親屬資源,強化與評估相對人母之照顧意願與能力。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母尚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生命安全,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並提升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請准予聲請人聲請自113年8月4日上午11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情形及後續安排?)相對人安置在保母家,安置情形良好,與保母依附關係好,母親穩定會面,與孩子互動良好,母親親職功能還有待加強,預計這個月想與母親討論,但母親都沒有出面,相對人身世部分還沒做親子鑑定,生父有扶養意願,但仍待後續會議討論安排等語。相對人母到庭及相對人父於在監視訊後均稱: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之意(以上均見本院113年5月13日筆錄),而相對人生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疑慮,而相對人父在監亦無法克盡親職,又礙於相對人迄未訴諸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相對人名義上現時仍有名義上之父親,相對人生父亦無從認領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亦有待翔實評估,相對人生父未能認領相對人,且相對人有特殊需照護之身體狀況,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58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8月4日上午11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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