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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為邱臣遠,此為聲請人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當庭陳明在卷,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臣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邱臣遠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併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接獲學校通報,因相對人即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在學校說謊及偷竊事件,相對人遭其祖母以棍子痛打十幾下,致身上有多處傷口,且相對人祖母不讓相對人就學;
相對人祖母亦主動來電向主責社工表明相對人冥頑不靈難以教化,請主責社工將相對人帶至孤兒院,否則會將相對人打死等語,故主責社工請相對人祖母將相對人帶至聲請人社會處後,經檢視相對人身軀發現其大腿、屁股、手背、手臂、背部等多處有瘀傷,皆為相對人祖母持不求人責打導致,上嘴唇亦遭相對人祖母捏傷,故於111年10月31日17時進行緊急保護相對人,並獲鈞院111年護字第255號、112年度護字第19、87、15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18、110號裁定安置在案。
相對人進行保護安置後,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召開強制性親職教育會議決議裁罰相對人祖母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以重塑合理之親職教養認知,相對人祖母雖於112年3月30日已完成課程時數,然經與相對人祖母、相對人父討論,相對人祖母已明確表述無意願將相對人接返照顧,且相對人祖母之照顧量能也難再持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又因個人經濟、居住、身心現況等因素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及照顧,相對人母則已另組婚姻並明確表達無力提供相對人保護及照顧,相對人外祖父已表明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外祖母在電話中拒絕聯繫,經多次聯繫與實地訪查皆難以確認其現況,評估案家親屬已無合適照顧資源,將於112年10月31日進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待相對人父至相對人安置機構向相對人說明無法接返相對人原因後,再行提案討論停止親權事宜,相對人父於113年2月19日已親自面訪相對人說明無法接返照顧相對人原因,本案於113年4月29日再次提案重大決策會議已決議停止父母親權並改由聲請人監護,目前尚在審理程序中,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8月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孩子目前的生活照顧都穩定,後續等停止親權的結果再安排處遇,目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
相對人則於視訊中陳稱:(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並問是否了解?)了解。
(問:現在生活狀況如何?有什麼意見想說的嗎?)目前生活狀況還好,我沒有意見等語各情,以上均有本院113年8月27日筆錄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岀任何書面之意見,是以堪認相對人父母應無意見,是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現況及後續安排等情已告明確,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及祖母、外祖父母現時均暫難認有適切之親職能力及適宜生活環境、抑或並無承擔照護相對人之意願,是本件現階段亦查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保護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且3個月之安置期程尚屬合宜,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緊急安置相對人,迭經繼續及延長安置,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33分即在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向本院聲請再度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8月3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尚堪憑認,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既為相對人之母,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母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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