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護,20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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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江益誠社工

相  對  人  趙○澤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趙○傑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3年8月14日23時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5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深夜在外遊蕩及在馬路上橫衝直撞,經警政介入,評估相對人託付非合適照顧者亦無替代照顧資源可責付,相對人顯有受疏忽照顧之虞,相對人父在監服刑,相對人母無親權且受通緝在案,相對人父雖委託監護於郭鉦弘,但未實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由阿姨照顧,但常安排相對人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上學,接送不穩定,未依時盥洗、逃避訪視及深夜獨自在外遊蕩等疏忽照顧情形,故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相對人父母過往皆為毒品人口,相對人父現在監服刑,相對人母無照顧意願且受通緝在案,相對人父母皆未能負起養育責任,相對人母育有四子皆為不同生父且相對人手足現均分別由親友照顧和聲請人保護安置中,然相對人親屬因相對人父母持續吸食毒品且不負責任之言行,無力或無意願再協助照顧相對人,評估已耗盡親屬資源。

綜上,相對人為6歲幼童仍需專人照顧,相對人父入監服刑且將相對人交付非合適照顧之人,相對人母在外通緝無照顧意願,又相對人現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及妥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自113年8月14日23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6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

然相對人父母並無合適親職能力,且竟將照顧相對人之重責交由非親屬之人承擔,已漠視相對人利益,難認其等現階段能提供相對人安全穩定之環境,再者,目前尚無其他有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之親屬,自應將相對人予以延長安置。

是本院認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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