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護,22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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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歆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孫○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歆(女,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律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孫○翰、孫○歆(依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尚未成年,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於前案113年度護字第140號保護安置事件中已依職權為其選任王宜芬社工師為程序監理人,該程序監理人並已提出報告,並於前案認已無再調查事項而無再選任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接獲竹東榮民總醫院通報,相對人姊孫○菲(000年0月生)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不良,後腦勺有一處傷及真皮層約4*6大小的傷口,其傷口肉眼可辦識深度深及潰爛,惟相對人母對於此傷口無法解釋清楚且說詞反覆,是聲請人初步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疏忽照顧之虞,遂緊急到院評估相對人之風險受照顧狀況,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且生命安全堪慮,為保障兒少生命安全,故於112年11月23日與相關親友會談並進行資源盤點後,於當日晚間18點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結束安置返家之規劃尚未詳盡,案父母配合處遇情形低,對於申請會面、環 境改善調整均依賴案祖父安排與意見,評估案父母對於案主人身安全仍有 疑慮 ,體處 遇配合度尚待觀察與追蹤。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自113年8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林正修診所衡鑑報告在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護字第18號、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140號卷閱明綦詳,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孫○歆為不滿1歲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相對人姊孫○菲(000年0月生)曾於112年11月22日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不良,考量相對人父母照顧嬰幼兒之知能尚待評估,且前揭心理衡鑑報告中指出針對相對人姊孫○菲因外傷感染引發腦水腫過世一事,詢問相對人母過往關於相對人姊孫○菲之照顧、病況問題,其僅能轉述社工或醫師通知的「結果」,有困難釐清來龍去脈,未能明白細節緣由;

復前案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亦指出相對人父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訪視中觀察到相對人母在理解力、解決問題能力較不佳,相對人母對「照顧」理解就是餵奶、換尿布、睡覺、玩,滿足了基本需求後還須兼顧「照顧品質」的好壞,「照顧品質」對相對人母而言是個抽象的概念,照顧品質就包含照顧嬰幼兒的專業知能與技巧,提供不同程度需求的滿足以及營造適合嬰幼兒的成長環境,而依照相對人母現有的知識與能力卻難以具體說明照顧計畫,提供良好的育兒照顧品質。

準此,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康,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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