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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OOO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OOO停止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性剝削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OOO(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性侵害保護個案,離家期間遭受性剝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接獲警局通報,陪同相對人進行性剝削案件筆錄,於111年12月20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安置相對人於衛生少年之家,惟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趁外出就學期間吸食毒品,經警政及少年法庭調查後,於113年3月19日起收容相對人至少年觀護所,嗣將相對人責付予少年調查官並交付觀察六個月,於觀察期間至OOOO戒治所戒毒。
綜上評估,相對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停止安置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112年度護字第29號裁定准許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於113年7月29日在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且將相對人責付予本院少年調查官OOO,並交付觀察6個月,於觀察期間至OOOO戒治所戒毒等情,有上開事件審理筆錄在卷為憑,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應已無繼續安置於兒少福利機構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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