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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許元泰
相 對 人 李聖傑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聖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聖傑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詎相對人於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期間,居無定所,且因涉犯多件刑案經判刑確定後於112年間入監服刑,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18日自法務部○○○○○○○出獄後即入住故鄉康復之家,戶籍亦同時遷入該處,現為雲林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者證明。
因相對人現居雲林縣,若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實無法就近提供服務,尚不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目的。
是考量相對人所需之低收入戶福利、醫療補助及救助、服務提供、照顧關懷責任及安置於外縣市之生活狀況掌握瞭解等,皆須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之責任,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請依法改定由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
亦即,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次依身障法第6、7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及需求評估由其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並據以提供所需之福立及服務;
遇有特殊狀況時可依縣市互惠原則,請居住地進行需求評估,惟相關福利服務費用仍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負擔,身心障礙者如安置於外縣市,其安置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負擔,其戶籍所在地之縣市仍應負起照顧關懷之責任,對於該轄安置於外縣市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照顧狀況應予掌握瞭解。
又身障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
再依社會救助法第4、11、18、21條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社會福利、醫療補助及救助事宜,均由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42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相對人因涉多件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陸續因案入監服刑,迄至113年1月18日自法務部○○○○○○○出獄後即入住故鄉康復之家迄今,相對人戶籍亦同時遷入該處,現為雲林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者證明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42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低收入戶列冊查詢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且有本院所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經本院函詢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據其函覆稱:本案原裁定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因李君戶籍已遷至本轄,基於身心障礙者最佳權益考量,本府同意擔任輔助人等語,此有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21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20776號函在卷可佐。
準此,本院認關係人現為相對人戶籍地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並有專業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而聲請人實難以兼顧及轄區外之隨時善盡保護、輔助相對人之責,是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顧及輔助,且能提供相對人日後交易安全之適當保障,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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