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輔宣,1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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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福凰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曾俊憲

關 係 人 張辰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俊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福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曾俊憲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曾福凰同意。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本院囑託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未明示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表達自有意思,但是有部分退化,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的確有判斷的問題,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未明示精神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嗣,父親已歿,關係人母親及相對人本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參酌上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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