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輔宣,2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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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欣儒 
相  對  人  蔡王花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王花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欣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雖未缺乏有效之人際溝通等能力,惟高階思考與判斷能力可能受損,依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已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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