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宣告黃敏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選定黃文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敏雄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子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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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文山
相 對 人 黃敏雄
關 係 人 黃文彬
黃麗卿
黃麗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敏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文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敏雄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黃文山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子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張杰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語言理解力及表達尚可,但少自發言談,回應偶有虛談或錯誤聯結之情形。
相對人目前之短期記憶、空間概念與思考流暢度等認知功能不佳,雖未缺乏有效之自我照顧與人際溝通等能力,惟高階思考與判斷力可能受損。
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9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294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麗卿、黃麗貞、黃文彬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相對人及關係人黃麗卿、黃麗貞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全戶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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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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