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 (一)、申辦信用卡、提款卡及金融卡,以及銀行及郵局等金融帳
-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 (三)、單次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伍萬元以上者。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配偶賴○○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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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王○○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信用卡、提款卡及金融卡,以及銀行及郵局等金融帳戶申辦帳戶及提領金錢。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三)、單次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伍萬元以上者。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配偶賴○○已死亡,有一女甲○○,目前未滿3歲。
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19歲時即罹患思覺失調症至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近日(113年4月4日)又因發病而入住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治療中。
因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故經鑑定後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
查相對人於婚前均與聲請人同住,110年間與賴○○結婚並生下女兒甲○○後,即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頭份市,後於112年間賴○○過世,相對人即偕女兒返回新竹縣寶山鄉與聲請人同住。
而因相對人長期因罹患精神疾病,故於婚前即無工作及收入,亦無財產,後配偶賴○○過世,相對人領有賴○○之團體保險之保險金,並存於台灣銀行相對人之帳戶内。
惟聲請人近日發現相對人於4月3日發病治療前,曾有密集提領現金之情形,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但相對人卻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明確說明該筆金錢之去向,聲請人恐相對人因精神疾病發作,思慮不周而遭人利用,任意處分其名下之財產或申辦手機、資款等其他法律行為,承擔風險等,且日後相對人亦可能有財務或醫療事務等須由他人協助為決定。
故聲請人聽從華山基金會寶山愛心天使站站長之建議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協助其提出聲請,以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今查相對人因精神疾病,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實有不足,應有輔助宣告之必要。
而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參親屬系統表),其母親張秧已於111年7月25日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自相對人出生時起,除結婚時期外,均與相對人同住至今。
又相對人之兄乙○○與相對人感情較為生疏,目前定居於金門,難以照應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且其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乙○○所簽署之同意書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並擔任輔助人等語。
且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銀行存摺、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醫師於該醫院第13病房會客室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對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沒有管線、沒有包尿布,相對人夫婿往生、有1名子女等情,聲請人陳稱略以:因相對人發作時,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我得幫忙善後,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各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略謂:相對人精神疾病發病於20餘歲,當時症狀包括情緒性低落易怒、幻聽、幻視、自言自語、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失眠及怪異行為等,致嚴重影響其功能,當時曾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多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經治療後,相對人前述症狀往往可改善,但之後若藥物使用不規則、或遭遇較重大壓力事件,症狀又會再度復發,因此陸續多次入住多家醫院精神病房接受治療。
相對人於精神症狀緩解時,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可,可自行進食、洗澡、穿衣及便溺等,也可自行外出購物,能夠處理自己部分事務,與他人互動、建立及維持人際關係。
但精神症狀惡化時,前述能力會有嚴重障礙。
相對人目前持有112年2月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級為中度,效期至117年2月。
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叫喚其姓名或詢問其姓名時,可以適當回應,亦有眼神接觸及社交表情;
注意力尚可,對於叫喚、或周遭對話、或發生情事有關注,但有時易分心或離題;
言語部分,相對人對於詢問,多可切題回答,前後一致性尚可,但對於過去病史或發病期間的事情,多表示不清楚或不記得;
病識感部分,表示自己能力不足,願意由家人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及財務。
相對人於113年6月6日接受心理衡鑑,簡短智能測驗得分14(總分為30),顯示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能力及計算能力等皆有障礙,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
綜合言之,相對人可部分表達個人意思,可處理簡單生活事務,溝通能力尚可,但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受限於認知功能障礙,如果需處理的事務非相對人所熟悉或為較複雜事務,相對人恐已難獨立處理,需要他人加以協助。
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部分障礙,往往需要他人協助。
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鑑定時之精神症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相對人精神方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倘能在長期且規律治療下,精神症狀可緩解,但整體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19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目前僅達至可為輔助宣告,尚未到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甚明。
是以,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之母親張○已歿,其本身夫婿賴○○亦已歿、相對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年幼現僅為3歲稚齡兒童(110年次),其兄弟姊妹方面僅有胞兄即關係人乙○○1人,而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上開關係人乙○○亦同意本件聲請,且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代理人並稱:係為防止相對人被詐騙,因為她有多次提領款項後金錢下落不明的情形而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此經兩造及關係人乙○○、聲請人代理人等人均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是認本件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當尚符合於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選任之,俾保護相對人;
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相對人及各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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