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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宣告林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 二、選定林黃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 理 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智能障礙,其為意思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 三、查本院囑託鑑定人林正修診所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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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請人林煥文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相對人林欽男
關係人林黃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黃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並發生被人利用申請過多門號換取手機變賣現金,致需負擔大量電信費用,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林黃珠即相對人之祖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囑託鑑定人林正修診所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嗣,父母離異,已未與母親同住,目前與父親及祖母同住,聲請人目前仍要做心理鑑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 內容 |
1 |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
2 |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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