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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詩涵
關 係 人 崔佩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詩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崔佩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幻覺、思覺失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護本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崔佩麗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癲癇及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聲請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合宜的語言回答,自述有時候不理解別人說的話,因而有多次向地下錢莊借貸,造成負債狀況,聲請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綜合聲請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本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全無親屬,前養父養母與聲請人間透過法院裁定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關係人崔佩麗為聲請人之前養父母之朋友,曾由崔佩麗協助照顧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裁定、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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