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輔宣,4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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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請人馮文學
相對人馮天一
關係人馮英雄
馮李菊梅
馮秀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馮天一(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馮文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人馮天一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馮文學之同意。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領有障礙類別第1類之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有適切語言回答,但是反應較慢,對於事物的判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兒子2人均為身心障礙者,而相對人父母、妹妹及相對人本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除上開第1、2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30,000元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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