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重訴,1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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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原告主張:
  3. 一、被告為新竹縣新埔鎮梨頭山里里長即訴外人劉鳳蘭之女,渠
  4. 二、嗣因開發過程不順,原告為彰顯重劃案願景,於99年6月8日
  5. 三、未料,訴外人遠鵬公司於111年4月11日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
  6. 四、又原告已依系爭權利之買賣關係,而將300萬元之不記名支
  7. 五、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點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8. 貳、被告則以:
  9. 一、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遠鵬公司及林永銘,被告
  10. 二、原告於99年間,因身為系爭重劃案之負責人,有意買回系爭
  11.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一
  12. 參、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6月8日,同意以980萬元之總價金額
  14.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系爭協議
  15.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16. (二)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支票暨備忘所示(見卷第21-23頁)
  17. (三)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18. 三、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返還300萬元,是否
  19.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20. (二)經查,細繹原告主張其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係欠缺法律上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點、民法第259條第2款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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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書昭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黃玉婷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竹縣新埔鎮梨頭山里里長即訴外人劉鳳蘭之女,渠等二人曾於民國98年初,要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遠鵬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遠鵬公司),以優惠價格讓售「新埔鎮犁頭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中未來可供抵費地之權利100坪,被告嗣於98年1月23日前來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為避免嫌疑,乃以訴外人林永銘之名義簽約。

二、嗣因開發過程不順,原告為彰顯重劃案願景,於99年6月8日協議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將系爭重劃案中未來可供抵費地之權利100坪(下稱系爭權利)買回,支付方式為將其中之300萬元,以無記名支票交付予被告辦理提領兌現,另680萬元則以記名支票、抬頭為訴外人林永銘方式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明不另訂契約,買賣以系爭協議書條件為準。

且因原告於斯時已非訴外人遠鵬公司之負責人,故不能以公司資金購買,僅能由原告付款。

三、未料,訴外人遠鵬公司於111年4月11日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表示自身已無執行系爭重劃案之權利,而無法繼續開發。

則被告顯無法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權利登記予原告,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已以112年3月16日、同年4月28日竹北成功郵局第73、113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逾期則逕為解除契約,惟被告事後仍拒不返還金錢,僅訴外人林永銘同意退還178萬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點、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返還802萬元【計算式:980萬元-178萬元=802萬元】。

四、又原告已依系爭權利之買賣關係,而將300萬元之不記名支票交予被告提領收款兌付,倘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即屬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則該財產變動失所附麗,被告受領300萬元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負有返還義務。

是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300萬元。

五、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點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遠鵬公司及林永銘,被告並未包含在內,此由原告寄發之信函及民事起訴狀,均自承「該合作協議書由黃玉婷負責洽談磋商」等語得證;

且被告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況原告亦未說明為何得逕自扣除其與訴外人林永銘和解金額178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802萬元?

二、原告於99年間,因身為系爭重劃案之負責人,有意買回系爭協議書,遂請被告與訴外人林永銘洽談磋商,嗣達成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永銘買回系爭協議書,並因此支付居間報酬300萬元予被告,實非原告主張之契約對價。

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居間仲介而成立,縱經事後解除,對被告所得之報酬亦無影響,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6月8日,同意以980萬元之總價金額,將系爭重劃案中未來可供抵費地之權利100坪出售予原告,伊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已收受其中之300萬元,惟訴外人遠鵬公司事後就系爭重劃案喪失執行權利,被告已無法將系爭權利登記予原告,構成給付不能,被告應於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通知函、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及收受300萬元金錢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點、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02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返還300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點、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02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有明文。

且系爭協議書第7點亦約定:「上開標的重劃案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協議書重劃案不能繼續開發時,經雙方協議得解約。

解約時甲方應將所收投資價款,扣除已投入之開發作業費後,無息返還乙方。」

(見卷第17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9年6月8日以口頭方式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履行權利、義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支票暨備忘所示(見卷第21-23頁),其上雖係由原告記載「99 6/8黃玉婷(小丸子)攜本合約前來退還。

願以每坪13萬*100購入,支付款如上二張COPY」等語,依其文義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於99年6月8日將系爭協議書帶至原告處退還,原告同意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權利,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等情,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契約當事人。

蓋備忘文字中並未載明出賣人為被告;

且被告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此由該份合約之「立協議書人」欄位,係分別書立訴外人遠鵬公司及林永銘之姓名資料及蓋用印文,而未包含被告(見卷第15-19頁);

加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係由訴外人林永銘匯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86頁);

訴外人林永銘復到庭自陳「那時是他加價主動買回,不是我要主動賣他」等語明確(見卷第85頁),亦即不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情得證,自不因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帶至原告處退還,並有代收買賣價金支票等事實,即得逕認被告應負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責任甚明。

至原告所交付之支票,雖由被告受領其中之300萬元,惟被告或係基於居間或債權人指定受款人身份,抑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收受該部分金錢,亦非得據此逕認被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徒空言主張,無從信實。

(三)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未能證明兩造有協議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履行權利、義務等事實存在,即無要求被告負買賣契約當事人義務之理。

是原告以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為對象,主張被告應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按系爭協議書及民法之規定返還價金802萬元,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返還300萬元,是否有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倘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酌參)。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細繹原告主張其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理由,係以被告所得上開金額,如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即為不當得利云云,此外別無其他說明及舉證。

然而,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300萬元支票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居間報酬、或因訴外人林永銘指定受款人、抑或為其他法律原因等等,非可一概而論,縱無從認定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原因,亦非得據此即謂其給付當然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然而,原告既未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抑或被告繼續受領金錢利益係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之要件,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

故而,原告復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點、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0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所不當得利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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