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重訴,5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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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在如附表
  3.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使用權及通行權範圍內維持現況
  4.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8. 二、又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9.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0. 四、被告詹益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主張:
  13. ㈠、原告為調配北部地區之用電需求,於60年代興建了龍潭-天輪
  14. ㈡、嗣為配合世界各國減少地球暖化,限制碳排數量之目標,政
  15. ㈢、系爭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四週為被告與其他私
  16. ㈣、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通行路徑,事實上是一條既成道路,平時
  17. 二、被告詹益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於
  18. 三、被告立益公司、蘇慶琅則以:
  19. ㈠、本件原告欲在被告立益公司所經營立益球場之上方山坡地區
  20. ㈡、又原告之系爭電塔工程位於山頂區,本屬地質脆弱之區域,
  21. ㈢、原告主張通行之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380地號以
  22. ㈣、本件被告立益公司所提之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
  23. 四、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89頁至
  24.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25. ㈡、本件爭點:
  26. 五、本院之判斷:
  27. ㈠、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92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分別所
  28.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使用權及通行權範圍內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92條規定,訴請確認對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1.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32.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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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詹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範圍內有施工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其確實位置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一、圖二、圖四、圖五及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三(修正後)所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使用權及通行權範圍內維持現況鋪設柏油路面;

如非現況道路則應容忍原告鋪設鋼板,且不得為妨礙原告使用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列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蘇慶琅、詹益偉等3人為被告外,原併列謝朝芳等14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對於前開17人分別所有之土地特定範圍內有通行與施工使用之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在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地號之使用面積有施工權及通行權存在(面積及位置依實測為準)。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維持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及通行之行為」(詳竹北簡調卷1第15頁、第31頁附表一、第33頁附表二)。

其後,原告因杜錦城於起訴前死亡,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具狀追加杜錦城之繼承人5人為被告(詳竹北簡調卷1第299頁),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取得部分被告同意其得通行使用渠等所有土地,且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原告所提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而確認原告主張欲通行使用之範圍所坐落土地及面積,原告乃撤回對於謝朝芳等14人與杜錦城之繼承人5人之起訴(詳竹北簡調卷1第299頁、第361頁、竹北簡調卷2第27頁、第138頁、竹北簡卷第153頁、第251頁、第270頁、本院卷第51頁),並縮減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施工使用權存在之土地範圍而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就實際到場勘驗測量之結果為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或未經該等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但書規定毋庸得其等同意,或未據該等被告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所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其等同意撤回,應認均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需就該等撤回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又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參照。

而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

是以,就袋地通行權所生爭議,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可提起確認之訴,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

或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對於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求為確認有通行使用之權,並經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其係提起確認之訴(詳本院卷第92頁)。

揆諸前揭說明及立法意旨,原告既係提起確認之訴,本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特定處所及範圍審酌其對欲通行之周圍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合先敘明。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792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周圍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一、圖二、圖四、圖五及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三(下稱:附圖)所示之通行路徑及施工使用範圍內有通行權及施工使用權存在,而其主張欲通行之路徑及施工使用之範圍,除坐落於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外,尚坐落包含其他多筆他人所有之土地。

本件原告雖僅就被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求為確認其對於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有通行與施工使用之權,然此係因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未就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僅被告立益公司、蘇慶琅否認原告有上開通行、施工使用其所有土地之權利,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爭執;

被告詹益瑋雖未曾到場,惟其亦於本件調解程序具狀陳明:因會影響其權益,不同意原告施工等語(詳竹北簡調卷1第339頁),足認其未同意原告通行使用其所有土地,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3人所有土地之特定範圍究有無通行權及施工使用權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僅須對有爭執之被告3人起訴為已足,並無同時併列其他通行路徑所包含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詹益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調配北部地區之用電需求,於60年代興建了龍潭-天輪-龍崎345仟伏特超高壓輸電線路,為臺灣地區第一條345仟伏特超高壓輸電線路(下稱:超一路輸電線路)。

超一路輸電線路沿線當時共興建有數百座鐵塔,多是原告支付一筆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由土地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原告在一定範圍內之土地搭建鐵塔,其中編號195、196號二座鐵塔興建當時,原告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曾城興、徐慶全、徐慶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約是當時之市價)取得其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從而興建,嗣後編號195、196號二座鐵塔用地土地所有權方輾轉為被告立益公司及被告蘇慶琅取得;

編號195、196號二座鐵塔興建時,被告立益公司尚未取得鐵塔用地土地所有權,被告立益公司所經營之立益高爾夫球場(下稱:立益球場)當時也尚未設立。

㈡、嗣為配合世界各國減少地球暖化,限制碳排數量之目標,政府於108年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推廣再生能源,同時為將各種再生能源所產生之電能安全輸送至全國各地,確保全國電力供應穩定,經濟部於107年即指示原告應就電力系統進行總體檢,於擬定之電力系統總體檢短中長期對策中,就輸電及配電系統已定有期限規定原告應就設備進行維護與汰換。

原告經檢討發現,龍潭-天輪-龍崎345仟伏特超高壓輸電線路共計186座鐵塔需進行改建,並需就輸電鐵塔更換導線擴增送電容量,其中編號195、196號二座鐵塔外觀有生鏽狀況應更換鐵塔構材進行改建,其程序是必須先建新鐵塔,才能拆除舊鐵塔,以保持供電之連續,故原告即向被告立益公司洽商購買編號195、196二座鐵塔附近之地以供興建新的195、196號鐵塔。

然被告立益公司與原告自107年7月到同年00月間經三次協調,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放棄洽購改採報請徵收方向處理。

108年3月27日於關西鎮公所辦理編號195、196塔地第一次徵收公聽會時,被告立益公司派員出席強烈反對土地徵收,建議原告另覓塔址更改路線,並表示:球場所屬附近土地及私人道路均不同意原告使用。

其後被告立益公司於108年5月29日發函原告陳情有關超一路輸電線路編號196、197號鐵塔上之電纜線橫跨於其所經營之立益球場之中央上空,影響其營運,要求原告變更電纜線之跨越位置,而原告檢討因變更電纜線之線路,原告必須增建編號196-1、196-2號共二座鐵塔,終經被告立益公司與原告數次之函文往來及開會討論,在108年12月23日雙方達成編號195號、196號、196-1號、196-2號等4座鐵塔(下合稱:系爭鐵塔)基地買賣協議,並於109年7月27日完成編號195、196-1、196-2號三座鐵塔用地之登記,於109年10月26日完成編號196號鐵塔用地之登記。

據此,系爭四座鐵塔用地現均為原告所有,其土地地號及各自規劃坐落之鐵塔編號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四週為被告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所包圍,最近之公路為羅馬公路,另有據悉是被告立益公司因開闢立益球場影響附近居民通路而私設供公眾通行用之道路經過系爭鐵塔或附近,大略沿著立益球場外圍而闢建,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袋地狀態,無自行通往公路之道路。

而超一路輸電線路鐵塔及其基礎已設立50年,有改建之必要,儘早改建完成除可提升送電容量,亦可面對近年極端氣候颱風可能趨向更強烈,或無法預測之較強烈地震發生等情況,且如前述,經原告檢討超一路輸電線路其中編號195、196號鐵塔有更新汰換之必要,編號196-1、196-2號鐵塔為配合被告立益公司遷移電纜線之需要,亦有新建之必要,經濟部並指示原告應在115年12月前完成超一路輸電線路鐵塔之改建計劃,則為確保全國電力供應穩定,均有儘快完成系爭鐵塔更換之必要。

然原告於系爭鐵塔基礎改建工程發包後,承攬廠商於施工前與被告立益公司接洽借通其所開闢之道路,從100年起數度協商,被告立益公司均表示應支付租金方能通行,且租金高達千萬元以上,甚至在110年11月16日正式委任律師,表明應支付租金否則不同意提供私設道路供做工程使用,是被告立益公司及蘇慶琅一再不准原告進場施工,原告為能如期完成系爭鐵塔之更換,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通行路徑,事實上是一條既成道路,平時供人車通行,並無任何阻礙物,此既成道路之路面維護是由陸軍指揮部以敦親睦鄰為由,自109年起編列費用委託關西鎮公所負責道路之維護。

000年0月間關西鎮公所曾會同原告到現場會勘,確認路面現狀,並告知原告如以後有施工,應先知會鎮公所,如施工後有損害,原告應負責修復,故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並非被告立益公司球場內之球車通行道路,應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民法第792條規定之鄰地使用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範圍內有施工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其確實位置如附圖所示,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及通行權範圍內維持現況鋪設柏油路面;

如非現況道路則應容忍原告鋪設鋼板,且不得為妨礙原告使用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詹益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於本件調解程序具狀表示:因會影響其權益,不同意原告施工等語。

三、被告立益公司、蘇慶琅則以:

㈠、本件原告欲在被告立益公司所經營立益球場之上方山坡地區域,新建電塔4座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原告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大面積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以為施工時之施作周轉與堆置空間使用(包含工程車輛與大型機具之運作與停放場地、土方之堆置、電塔鋼材等材料之放置等等),其施工工期長達三年,大型施工車輛怪手、大型機具以及施工人員進出所造成之柴油廢氣汙染、地面震動、塵土、噪音汙染、以及人為垃圾等,將造成立益球場內環境之破壞,而嚴重影響立益球場之營運與聲譽,對被告立益公司等而言,實屬侵害過鉅,自非屬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㈡、又原告之系爭電塔工程位於山頂區,本屬地質脆弱之區域,近年極端氣候下對本區之致災性不容小覷,且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係屬被告立益公司所營立益球場範圍內之私人農路,全區仍屬被告立益公司所營立益高爾夫球場範圍內,原告雖稱該通行路徑為一既成道路,然該部分係被告立益公司當年於開發、建設立益球場時專為球場營運所需而闢建之道路,非既成道路灼然甚明,又該道路缺乏地基基礎與排水設施且護坡保護脆弱不易,是被告立益公司於107年間關西鎮東山里里長一再前來拜託被告立益公司配合111年關西鎮道路改善計畫時,係附條件同意開放道路供鄰里民眾通行,並言明限東山里民通行且限高度2.1公尺以下、重型車輛總重不得超過8.8噸之車輛通行,並禁止營利事業單位通行,且不得危害被告立益公司對於該處土地使用權益及立益球場正常營運。

正因被告立益公司需於在地永續經營,且深諳環境維護與水土保持之重要,亦了解當地水土環境之脆弱性,當初始為上述限制,然原告迄今不願提出整體性水土保持防災計畫即欲藉由法院判決強行進入山坡地施作4座大型電塔工程,倘大批大型車輛重壓造成路面損傷、變形與排水路線改變,對水土保持及該區環境破壞甚鉅,亦恐造成水土流失災害而禍及下方立益球場以及周邊東山里居民之財產、生命安全,顯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

㈢、原告主張通行之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380地號以及345地號土地(下逕稱:系爭地號土地),現狀上並無道路存在,且均為山坡地,又分別為農牧用地與遊憩用地,依實務見解,原告未依法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並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使用,不能認係對鄰地損害最小而不應准許其通行權: 1、依實務見解,主張通行權之人主張通行鄰地,須依該鄰地之性質及使用地類別為法定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鄰地為山坡地者,須依水土保持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

鄰地為農牧用地者,依農業發展條例須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鄰地為遊憩用地者,依遊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亦須得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之許可,否則即不認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且屬違法行為,其通行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2、本件原告已自承編號196、196-2電塔之塔基用地,均未與系爭既有私設道路直接連通。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二與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圖三可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64-2地號土地,始可到達編號196電塔塔基用地,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80地號以及345地號土地,始可到達編號196-2電塔塔基用地。

又系爭364-2地號、380地號以及345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且系爭364-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380地號以及345地號土地均為遊憩用地,揆諸上揭說明,上述3筆土地自應分別以農牧、遊憩為法定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

依又原告主張通行使用上開3筆山坡地土地,以供系爭大型電塔工程施作,顯非為農牧或遊憩使用,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原告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再依農發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農牧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並依遊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規定,申請遊憩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惟原告迄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遑論送主管機關核定,乃至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主張通行上開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與遊憩用地,依上揭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與上揭法令規定不符,而屬違法行為,自不能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而准許原告通行。

且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通行系爭既有私設道路並未與上述電塔用地直接連通,已如前述,又上述3筆山坡地非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不准開發,則縱准許原告通行該私設道路,原告亦無法直接到達上述電塔塔基用地,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私設道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方法云云,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立益公司所提之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者,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1、被告立益公司另提出之通行方案,其所通行之土地範圍不僅大部分現狀上均已有鋪設道路,與原告本件主張之通行方案間僅在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二、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三所示位置處有所差異,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一、圖四、圖五所示之通行位置則完全一致。

2、更重要的是,被告立益公司所提之通行方案因避開上開複丈成果圖圖二、圖三部分之水土環境極其脆弱、敏感土地,大幅降低對該區水土環境之破壞與致災風險,且因該方案避免行經上述路段,對被告立益公司所營球場而言,不論係原告施工、通行所產生噪音、震動、空氣汙染、水土保持及球場營業損失等各方面損害,都是影響較小之方案,亦降低原告就施工所生鄰地補償之爭議,是被告立益公司所提之通行方案確屬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其規劃於前開土地其上增建、改建為龍潭-天輪-龍崎345仟伏特超高壓輸電線路之輸電鐵塔編號各如附表一所示。

2、原告興建目前現有編號195、196號鐵塔係作為龍潭-天輪線345仟伏超一路輸電線路之鐵塔基地使用,嗣鐵塔基地輾轉為被告立益公司及被告蘇慶琅取得。

3、原告於電力系統總體檢短中長期對策中,就龍潭-天輪-龍崎345仟伏特超高壓輸電線路其中186座鐵塔需進行改建,並就輸電鐵塔更換導線擴增送電容量,其中編號195、196號鐵塔外觀有生鏽狀況應更換鐵塔構材進行改建,編號196-1、196-2號鐵塔則為增建。

4、被告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5、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有部分現況鋪設有柏油路面供東山里里民通行往來進出使用,現況道路坐落各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二「過路使用」欄所示。

6、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現為袋地,並未毗鄰公路而無適宜之聯絡。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92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範圍內有施工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其範圍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一、圖二、圖四、圖五及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三所示,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使用權及通行權範圍內維持柏油道路現況;

如非現況道路則應容忍原告鋪設鋼板,且不得為妨礙原告使用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92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範圍內有施工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其範圍如附圖所示,為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

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於足供通常使用之範圍內,參酌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道路之位置、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2、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人「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為其容忍義務,鄰地所有人只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得於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其土地。

而該條文所稱「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工作物之工作而言,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

3、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其規劃於系爭土地其上增建、改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龍潭-天輪-龍崎345仟伏特超高壓輸電線路輸電鐵塔,惟系爭土地現為袋地,並未毗鄰公路而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及其他周圍地始能進出系爭土地,而有在如附圖所示位置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範圍內施作工程及通行之必要等情,惟為被告立益公司、蘇慶琅爭執原告並無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92條規定所得主張之通行權及使用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立地環境狀況觀之,因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之間,又無適當之聯絡,確為一封閉袋地,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詳竹北簡調卷1第259頁至第261頁),復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是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要堪認定。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興建現有超一路輸電線路其中編號195、196號二座輸電鐵塔之時,曾向訴外人曾城興、徐慶全、徐慶彩給付二座鐵塔基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以取得其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為上開輸電鐵塔之興建,嗣後上開二座鐵塔用地所有權人始變更為被告立益公司及被告蘇慶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詳竹北簡調卷1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立益公司、蘇慶琅亦不爭執2人係嗣後輾轉取得上開二座鐵塔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乙節,足見被告立益公司及被告蘇慶琅取得編號195、196號二座輸電鐵塔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時,對於土地其上已坐落有原告所興建之超一路輸電線路及編號195、196號輸電鐵塔存在乙節應有所知悉。

其後,原告於電力系統總體檢短中長期對策中,規劃就龍潭-天輪-龍崎345仟伏特超高壓輸電線路其中186座鐵塔需進行改建,並就輸電鐵塔需更換導線擴增送電容量,其中編號195、196號鐵塔外觀有生鏽狀況,應更換鐵塔構材進行改建;

編號196-1、196-2號鐵塔則需為增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細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即系爭鐵塔坐落基地之緣由,原告為編號195、196號鐵塔改建事宜曾與被告立益公司洽談購地事宜,雙方前雖經3次協商未能達成共識,被告立益公司並於108年5月29日發函原告陳情有關超一路輸電線路編號196、197號鐵塔上之電纜線橫跨於其所經營之立益球場之中央上空,影響其營運,要求原告變更電纜線之跨越位置,惟其後雙方就輸電線跨越立益球場之解決方案,以採降低影響球場土地使用,在球場邊緣設置增建編號196-1、196-2號鐵塔方式達成共識,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獲被告立益公司同意出售系爭編號195號、196號及增建之編號196-1號、196-2號等4座鐵塔基地,雙方簽訂買賣協議,並於109年7月27日完成編號195、196-1、196-2號三座鐵塔用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09年10月26日完成編號196號鐵塔用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鐵塔用地協商大事記要及其相關函文、鐵塔用地第四次協議取得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詳竹北簡調卷2第35頁至第85頁、竹北簡調卷1第135頁至第142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立益公司、蘇慶琅取得被告立益公司所經營之立益球場周圍土地時,對於現況已有原告設置輸電鐵塔及輸電線路存在等情應甚為明瞭,嗣被告立益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供其作為系爭輸電鐵塔新建、改建工程之鐵塔基地所用,以圖解決輸電線跨越立益球場之問題,復參諸系爭鐵塔為龍潭-天輪-龍崎345仟伏特超高壓輸電線路之部分輸電鐵塔,係原告為供應用電所設置,而原告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應認原告確有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改建、增建系爭鐵塔之必要。

則原告既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施作系爭輸電鐵塔新建、改建工程之鐵塔基地,該等土地與最近公路之間,又無適當之聯絡,倘若供施工所用之工程機具、人員無法通行鄰地進出系爭土地,當使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嚴重減損其利用價值,應認原告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周遭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

⑷又查,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土地須通行之路徑及施工使用之範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1月2日至現場勘驗土地使用情況,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原告所提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

衡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路徑,部分現況鋪設有柏油路面供東山里里民通行往來進出使用,現況道路坐落各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二「過路使用」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3年1月2日至現場勘驗土地使用情況略為:勘驗當日本院從被告立益公司會館前搭乘高爾夫球車從304地號土地進入查看原告擬欲改建電塔工程,進出路徑為鋪設柏油路面,路面寬度約2.5米寬至4米,在編號196-2鐵塔興建處與現有道路間現況則為竹林地面,地勢高低起伏。

在原告擬欲施作編號196-1電塔現況所在道路上方為竹林樹木,下方則為被告立益高爾球場第11洞果嶺,高度落差10公尺。

現況編號196電塔距離現況道路約9.3公尺,電塔豎立在小山丘上,往下看則為被告立益高爾夫球場的保護林。

編號195電塔現況位在現有道路上方7.8公尺處,原告主張通行路徑並非是在被告立益高爾夫球場的球道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竹北簡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可知原告所提供之通行方案,乃沿現存既有足供通行、部分路段並鋪設有柏油路面之道路所規劃,該道路並得通行至系爭土地或其周遭不遠處,其路寬亦屬適當。

則衡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道路部分現況鋪設有柏油路面供東山里里民通行往來進出使用,無需大幅施工變更山坡現狀,且該道路並非被告立益公司、蘇慶琅所辯係被告立益公司所經營之立益球場球道,尚無礙被告立益公司經營,且原告擬欲施作系爭電塔之範圍因系爭土地均屬袋地,相鄰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鄰地所包圍,尚有使用鄰地以供施作工程之必要,應認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範圍內有施工使用權及通行權之方案,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且必要之通行及施工使用範圍,並能兼顧袋地之通常使用需求。

⑸被告立益公司、蘇慶琅雖辯稱其等所提之通行方案(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惟衡酌渠等主張通行至編號196-1鐵塔之路徑,坐落土地現場無路且坡度頗大,有現場所攝照片及等高線圖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9頁),勢需另行剷除既有之林木與植被以開闢道路,對土地及周圍之山坡地保育、水土保持均屬不利;

又靠近羅馬公路處路邊有建物且路況蜿蜒狹小,此有羅馬公路街景照片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81頁),將增加大型載重卡車通行之困難,並因大型載重卡車轉彎內輪差而難以行駛該處道路到達編號195、196預計施工之鐵塔坐落基地處土地,而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施作系爭鐵塔工程之通常使用,此方案要難憑採。

⑹被告立益公司、蘇慶琅另辯稱原告主張通行之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380地號以及345地號土地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晝送主管機關核定,並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使用,否則將對水土保持及該區環境破壞甚鉅,亦恐造成水土流失災害而禍及下方立益球場以及周邊東山里居民之財產、生命安全,顯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不應准許云云。

然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之衝突,倘經衡量相鄰不動產所有權所受限制已有必要性,且其不動產之利用乃係於必要範圍內所擇對於相鄰不動產損害最少之方式,即應許相鄰不動產間所有權內容為擴張或限制,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是衡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相鄰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鄰地所包圍,且缺乏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而系爭土地乃原告為確保全國電力穩定供應,規劃作為改增建超高壓輸電線路之輸電鐵塔基地所用,乃認原告實有利用鄰地營造系爭鐵塔及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且其主張通行與施工使用範圍亦如前述,核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即應認其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之規定所主張私法上存在之權利已可認定。

至原告於確認其私法上之權利存在後、為鄰地之利用前,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相關法令規範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通過後方得進行輸電線路鐵塔改建工程,不因本院認定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存在,即讓原告得免除上開公法上應遵守之相關行政義務,及原告若不遵循相關水土保持規範進行鐵塔改建工程,造成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受有土石崩落等損害,應負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則被告立益公司、蘇慶琅上開辯稱原告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無權對於被告主張通行使用權利云云,尚難採信。

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92條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範圍內有施工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其範圍如附圖所示,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使用權及通行權範圍內維持現況鋪設柏油路面;

如非現況道路則應容忍原告鋪設鋼板,且不得為妨礙原告使用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1、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權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其予以阻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2、經查,原告就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範圍內既有施工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及使用該範圍土地之義務。

而因應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應認原告有利用車輛運載工程設備、材料、施工人員連通公路之必要,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則上開原告具使用及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部分現況既鋪設有柏油路面供東山里里民通行往來進出使用多年,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維持柏油道路現況以利其通行,衡情尚屬必要,自應准許。

至對於非現況鋪設柏油道路處,原告雖亦有通行權,惟衡量該處為山坡地保育區,若再行鋪設柏油,顯將影響該土地水土保持、農業利用之可能性,而對土地造成較大之損害,然為避免道路遇雨產生水土流失及道路坍塌、泥濘等情事而有不利通行及影響安全之虞,亦仍有穩固路基以供人車通行之需,是原告主張就非現況道路部分予以鋪設鋼板以利通行及施工,衡屬妥適之舉,其訴請被告容忍其於上開非現況道路部分鋪設鋼板,自亦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92條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範圍內有施工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其確實位置如附圖所示,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前項土地使用權及通行權範圍內維持現況鋪設柏油路面;

如非現況道路則應容忍原告鋪設鋼板,且不得為妨礙原告使用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均為新竹縣關西鎮湖肚段) 規劃坐落之鐵塔編號 1 370-6 195 2 364-4 196 3 367-2 4 383-2 196-1 5 379-2 196-2 6 380-2
附表二:

附圖: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2日(註:誤載為112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一、圖二、圖四、圖五及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三(修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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