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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 二、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
- 三、被告則以:伊為相鄰之同段543地號土地(下稱543地號土地)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兩造對於本院已經提示調查的原證6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 (一)原告依據公同共有權能請求排除侵害,聲明如本院卷第121頁言
- (二)被告抗辯共七點如最後書狀所示: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 七、經查:
- (一)本院業已指定113年4月16日履勘期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
- (二)雖被告以前開第⒈~⒋點及第⒎點情詞,抗辯柯家方面已允由或推
- (三)再依地政機關測得如附圖標示:A、76.39㎡(自助餐廳店)
-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
-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3萬9,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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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告柯姈媖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鍾添錦律師
被告王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標示A(自助餐廳店、範圍76.39平方公尺)、標示B(夾娃娃機店、範圍80.04平方公尺、標示C(鐵板燒店、範圍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各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嗣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9日竹測土字第35000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為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出處見本院卷第95頁),而為補充或更正地上物占用位置與面積,最後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76.39㎡自助餐廳店,及B、80.04㎡夾娃娃機店,與C、2.85㎡鐵板燒店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於該份書份第2頁即本院卷第123頁第17~18行同時查報2層廣告招牌業已拆除,故請求3間1層樓違章建築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為設置人而為如附圖所示地上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人,自具有拆除權限,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相鄰之同段543地號土地(下稱5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由於過去現場有遭人棄置廢棄物、垃圾與雜草叢生之情形,經過主管機關發函通知,若不清理完畢,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因此被告前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柯漢津(下逕稱其姓名柯漢津)之登記住所,應門之人則為原告,經兩造詳談如何處理垃圾等等問題,原告表示因柯漢津已去世、系爭土地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土地問題請由訴外人即原告大哥柯達三(下逕稱其姓名柯達三)處理。又經被告拜訪柯達三結果,達成由柯達三出租系爭土地於被告管理使用之結論,此後105年間系爭土地經辦理繼承登記,包含原告、柯達三在內有8位公同共有人,其中柯家大哥柯達三改以出租系爭土地1/3於被告管理使用,於是被告僅承租1/3部分管理使用、其餘2/3閒置,故被告非為無權占有。且被告否認A部分之自助餐廳店及B部分之夾娃娃機店,係被告所建,被告不具有拆除權限,不過C部分即現場「鑫沅」鐵板燒店,確實是被告搭的。被告要聲請傳柯達三作證,因為被告在105年間跟柯達三租賃土地時,現場作為停車場,是被告弄的圍籬,A部分即現場「琬珺全自助合餐(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的自助餐店,殼子都有改變,不能說被告沒搭的卻說被告自己搭的,被告的意思是說,一開始是被告搭9坪鐵皮1層給賣麵線的,而B部分的夾娃娃機店,那是因為自助餐店進來後,自助餐店只願意利用後面,隔壁也是一樣車道,車道停不了3輛,只能停放兩輛,沒有效益,所以夾娃娃機店的股東找上門,被告就順勢租給夾娃娃店,不然閒置部分就沒有效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兩造對於本院已經提示調查的原證6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原證7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157頁),及本院113年4月16日履勘期日報到單、筆錄、法官草圖(見本院卷第85~91頁),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回覆結果(見本院卷第93~95頁),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最後筆錄)。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3年7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一)原告依據公同共有權能請求排除侵害,聲明如本院卷第121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示,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共七點如最後書狀所示:
第⒈點:被告為系爭土地垃圾處理問題,首先與原告接洽,經原告指示與伊大哥柯達三處理,而與柯達三簽約,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第⒉點: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指定由柯達三繼承,其在世 時已交由柯達三管理。
第⒊點:柯達三及其弟柯欽仁倆人有系爭土地應繼分有1/3,倆人均同意交由被告整理清運垃圾及使用。
第⒋點:原告未婚,故其母親生前贈與原告房屋兩戶,原告似不應貪產興訟。實宜協商處理。
第⒌點:抓娃娃店及自助餐店之房屋非被告所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實非有理。(原證6)新竹市政府認定違建人為原告等,被告因有意承購系爭土地而願擔負違建名義,實則違建為承租攤商所為。攤商近期加蓋衛生間之事,可以證明。
第⒍點:自助餐店於近期新建衛生設備,花不少錢,將它拆除太可惜,將令自助餐店血本無歸。
第⒎點:公同共有只是暫時的,持份共有才能杜絕是非,明確比例租賃或銷售。
(以上各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各該點的抗辯是否可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
(一)本院業已指定113年4月16日履勘期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於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辦理測繪,結果為屬於原告與其手足、外甥、外甥女即訴外人鄭柯姈嬅等7人因88年3月10日發生繼承原因而於104年8月7日登記為8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之各英文編號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09頁原告方面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第85~95頁勘驗期日報到單、勘驗筆錄、法官製作草圖、地政機關製作附圖),並經兩造在庭一致向法官表示:對於原證6即本院卷第151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都使字第112016734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其上記載新竹市政府量測結果約150㎡,這個結果跟本院卷第95頁本件複丈成果圖,A+B+C相加也約150㎡,並無爭執等語在卷(見最後筆錄)。因此,依前開法文說明,原告依據公同共有權能請求排除侵害,自有根據。
(二)雖被告以前開第⒈~⒋點及第⒎點情詞,抗辯柯家方面已允由或推由男性繼承人出面而為有效收益處理系爭土地云云各語,然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8條「(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告所謂男性繼承人柯家大哥柯達三其潛在應繼分僅1/6,即令加上訴外人即另名男性繼承人柯欽仁亦僅達2/6而已(其餘6名繼承人為女性繼承人或代位已故女性法定繼承人之次順序繼承人),以上合計潛在比例不逾1/3,不知何因,被告具狀稱自己有特定學識、身分,可信被告與柯家並無血緣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97頁答辯㈡狀第一點被告自述),被告卻無故替柯家排除、干涉柯家女性繼承人之法定地位及關於遺產或家產分配管理之表意權,所辯固令人不解,惟被告既已具狀稱:被告與柯達三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於今(113)年7月31日到期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答辯狀第八點),是無論如何,迄至本件判決作成時,被告所憑屬於債之相對性即前述租賃契約關係,已屆期終止,則被告再無任何占有權源,此情甚為明顯,故本件並無傳喚柯達三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至被告復以前開第⒍點情詞而為訴外人即「琬珺全自助合餐」之經營者,提出經濟利益之抗辯,不但欠缺法律根據,況經本院按址通知該自助餐店於文到30日查報「琬珺全自助合餐」鐵皮建物搭蓋資料例如施工單、報價單等(見本院卷第85頁履勘期日報到單釘付包含現場人員施英中先生親筆簽名之名片1張、本院卷第169頁被告與施英中先生2人間琬珺全自助合餐之店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1頁本院限期通知函稿),始終未蒙置理。因此,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伊非為無權占有,俱無可採(第⒌點另詳後述)。
(三)再依地政機關測得如附圖標示:A、76.39㎡(自助餐廳店),及B、80.04㎡(夾娃娃機店),與C、2.85㎡(鐵板燒店),合計159.29㎡,其中C鐵板燒店經被告本人在庭稱是伊所搭設(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第8行),又被告具狀否認A及B為伊所搭設云云乙情,並抗辯如前開第⒌點所示(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補充理由狀第伍點)。經本院檢視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證6其內容,此係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8日發文通知原告與訴外人鄭柯姈嬅7名共8位繼承人,針對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與56號中間之金山段542地號即系爭土地,違建類別整棟違章建築、招牌廣告、違建情形鋼鐵造有牆,2層高度約6m,面積約150㎡,並附有違建位置簡圖及情形圖示(見本院卷第151頁,原證6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都使字第112016734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此情經被告於次(112年12)月20日傳送簡訊給原告:「柯姊您好:因應違建通知單,我上週親自到市政府建築管理科澄清與瞭解,簡要說明如下:1.鐵皮沒有蓋滿也沒有2樓及6米(m)。2.違建人是王宣勝,電話地址均已更新。3.官員主要優先拆除的是6樓以上違建,我們的暫時應該不會有事!4.房屋稅都有正常繳交。以上請柯姊參考,謝謝。宣勝0937 ******」(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原證7對話記錄,其中詳細手機門號見該份證物最後1頁,個資不予揭露,下同),並據被告方面於最後期日以前,提出補充理由狀含寄件信封乙份到院,其中寄件信封以藍色原子筆手寫「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0937 ******、王宣勝」(見本院卷第187頁,手機門號相同),且據被告王宣勝本人在庭稱:「原證7是我跟原告間對話,我不要造成承租給我的人困擾,我就承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筆錄最後1行),則依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現有卷證審理結果,應認被告方面臨訟改口否認伊為A及B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各英文編號標示所示各物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3萬9,627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書狀查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6,992元,業據原告預繳(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兩紙),又於訴訟過程中發生地政規費9,200元,亦由原告預繳(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呈報收據兩紙),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5萬6,1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533萬9,627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2萬0,48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9日竹測
土字第35000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正本1 張(出處:本院卷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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