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重訴,8,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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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訴人林莊桂英(即林金座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林明光(即林金座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玲(即林金座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詹惠芬律師
理人張智程律師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莊桂英、林明光、林瑞玲為原告林金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10日宣判,然原告林金座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13年5月17日死亡,而林莊桂英、林明光、林瑞玲為其之繼承人之情,有林莊桂英、林明光、林瑞玲所提出林金座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林莊桂英、林明光、林瑞玲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林金座之繼承人林莊桂英、林明光、林瑞玲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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