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重訴,9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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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劉壯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壯容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劉壯容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接續向附表所示原告黃淑珍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於各該款項轉匯入之同日遭該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等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之67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卷第5頁)翌日即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附表:


告訴人
(原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匯款時
間(民國)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
法)
備註
黃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
月4日某時許起,假冒郵
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
撥打電話予黃淑珍,接
續向黃淑珍佯稱:因其
帳戶涉及洗錢,須配合
調查,並提供名下財產
證明清白云云,致黃淑
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1日
12時27分許
16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珍於警
詢時之指訴(見偵20985號
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告訴人黃淑珍之轉帳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20
985號卷第7頁至第8頁)。
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1
12 年度偵
字第3236
號、第209
85 號起訴
書(下稱
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暨附
表編號2。
111年10月12日
12時20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11時52分許
200萬元
111年10月27日
11時46分許
110萬元
111年11月1日
14時36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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