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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鄭建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
法定代理人 楊漢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12(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4,958元。
其中聲明第一項核算土地之價額為35,900,000元(占用面積1,000㎡公告現值35,900元/㎡=35,900,000元),聲明第二項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36,797,498元(35,900,000元+897,498元=36,797,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27,920元,尚應補繳7,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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