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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號
原 告 陳麗雯即安宇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1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安宇企業社陳麗雯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 111年3月15日 7,182元 P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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