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6日就成都嶸渝物流有限公
- (二)該院於111年10月8日以(2022)川0113民初第30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2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
- (二)次按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規定,股權轉讓款至遲應於105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業據提出由
- (三)相對人固抗辯其未受系爭大陸地區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屬
- (四)次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
- 四、綜上所述,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內容,係基於認定兩造間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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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世渝
代 理 人 蔡孟翰律師
相 對 人 魏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3年8月8日(2022)川01民終字第2843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6日就成都嶸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嶸渝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將其持有嶸渝公司10%股權以人民幣3,000,000元價格轉讓相對人。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轉款新臺幣7,500,000元後,認嶸渝公司股權無法依系爭協議登記至其名下,爰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聲請人並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給付剩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496,235元。
(二)該院於111年10月8日以(2022)川0113民初第300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應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並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聲請人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494,000元及賠償資金佔用利息損失(該利息計至111年8月4日為人民幣206,550元,111年8月5日起利息以人民幣1,494,0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之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至相對人付清股權轉讓款之日)。
若相對人未於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並駁回相對人請求。
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2022)川01民終字第28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為終審判決。
據此,茲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2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書,並獲該法院受理。
按大陸地區民訴法第206條前段之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終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則本件既屬該法院之再審程序,聲請人之聲請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另,聲請人亦有他案訴訟與本件近乎相同,該他案為再審申請並經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裁定撤銷並恢復第二審程序,顯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有諸多疑竇。
(二)次按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規定,股權轉讓款至遲應於105年6月30日前支付,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188條第1項:「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則聲請人若認相對人依據系爭協定尚積欠聲請人股權轉讓款,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惟聲請人卻於111年8月4日始對相對人提出反訴請求,足證聲請人之民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青白江區人民法院未審酌此點即逕為聲請人反訴之勝訴判決,顯見該判決明顯已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應有違誤。
末按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4條前段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惟相對人並未收受,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因未經公證而有訴訟代理不合法之情事,青白江區人民法院並未命補正而仍下實體判決,顯然有違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9款:「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及第10款:「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規定。
據此,請求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未應訴者時,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業據提出由上海市閔行公證處(2023)滬閔證台字第966號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中核字第017344號核驗相符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觀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係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系爭協議所為之嶸渝公司股份買賣法律關係,所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494,000元及賠償資金佔用利息損失之判決,核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相對人固抗辯其未受系爭大陸地區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屬不得承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效力之情形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係規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但就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受合法送達者不在此限,仍認其效力,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大陸地區判決雖受敗訴判決,但相對人已到庭應訴並進行陳述,此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記載可稽,是相對人訴訟上之應訴權利已受實質保障,即無審究但書規定之必要,應認為本件並不構成該款所定不予承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效力之事由。
(四)次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不論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事項,非法院裁定認可與否得以審究之範圍。
又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書載明「本判決為終審判決」等語明確。
再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系爭判決,係屬不得上訴而「發生法律效力」之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所定判決確定之意義相當,亦與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相符。
縱相對人已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申請再審」,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可言,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內容,係基於認定兩造間不存在繼續履行系爭協定之事實及法律障礙,而判命相對人為給付,經核上開判決於程序及實體層面上,均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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