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嚴溫蓮招夫婦(下分稱其名,
-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幼是阿婆扶養長大,聲請人夫婦只是其養
-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者,法院得依他方之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夫婦主張其等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一節,有戶籍謄本影
- (二)聲請人夫婦主張相對人2、30年均未曾返家探視一節,相對
- (三)相對人雖辯稱不願意終止收養,係因想維持兄弟姊妹的關係
- (四)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質疑其從小到大沒有感受過聲請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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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嚴永夫 住新竹縣○○鎮○○○000巷0號
嚴温蓮招
共同代理人 蔡采晴
相 對 人 嚴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嚴溫蓮招夫婦(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夫婦)於民國60年間,收養相對人為養女。
當時生活困頓,物質非常缺乏,但環境雖極為惡劣,伊等卻克勤克儉,視相對人為親子女,善盡扶養照顧之責。
無奈相對人成年就業,甚至結婚之後不但沒有盡到為人子女該盡的孝道,反而渺無音訊行蹤成謎。
伊等現年事已高,心中掛念相對人狀況,只是相對人無法體諒伊等之苦心。
在傷痛之餘,此種徒具虛名的收養,已毫無意義可言,為此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幼是阿婆扶養長大,聲請人夫婦只是其養父母,從小到大伊沒有感受其等的照顧。
伊不願意終止收養,伊還有跟伊弟弟、妹妹有聯繫,伊會捨不得,爸媽伊也叫這麼久了。
伊2、30年間沒有回去看過聲請人夫婦,伊會遠遠看著其等進出,伊不敢進出,因為他們未必歡迎伊回去。
甲○○對伊很好,不曾打罵過伊。
但乙○○○就不一樣,伊從幼稚園被伊虐待到長大,每次她心情不好或是伊做錯事,她就把伊叫到房間捏伊耳朵、打伊耳光,直到伊國中畢業。
伊要讀國中,乙○○○說沒有錢給伊讀書,但是她自己的小孩就是有錢可以讀。
乙○○○叫她自生自滅,伊心不痛嗎?伊結婚後前夫染有毒癮,沒錢就要打伊和小孩。
伊想回家借住兩天,乙○○○就叫伊自己想辦法,說客房只有客人住沒有伊住的地方,伊不得已帶著5歲的小孩回去阿婆家。
很多事情甲○○都不知道,從小伊被乙○○○叫進房間打,乙○○○叫伊不准出聲,如果出聲就會打伊。
伊想要維持兄弟姊妹關係,如果聲請人夫婦願意讓伊回去,伊還是會回去看他們、拿錢照顧他們,伊還是有那份情。
為什麼小時候不把伊送回親生父母那邊,這樣伊在親戚和兄弟姊妹面前要怎做人?伊姓嚴已經50幾年了,養父母突然不要伊,那伊要姓什麼等語置辯。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夫婦主張其等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一節,有戶籍謄本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聲請人夫婦為相對人之養父母之情,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夫婦雖未明確陳述其訴請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之法律上請求權依據,惟依乙○○○到庭陳述:因相對人2、30年來都沒有回看過伊等,伊生病開刀伊也都沒有回來,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據此聲請人夫婦主張之內容及真意,應係以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為其法律依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夫婦主張相對人2、30年均未曾返家探視一節,相對人並不爭執。
堪認兩造長達數十年互不關心,形同陌路,顯見兩造間已無親子感情維繫。
相對人既已數十年未曾聯繫聲請人夫婦,對其等之生活不加聞問,棄其等於不顧,足認相對人不僅有遺棄聲請人夫婦之客觀事實,更有遺棄之主觀意思,已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遺棄他方情形。
(三)相對人雖辯稱不願意終止收養,係因想維持兄弟姊妹的關係,爸媽伊也叫這麼久,現在終止收養叫伊怎做人,況且聲請人夫婦未必歡迎伊回去。
如果聲請人夫婦願意讓伊回去,伊還是會回去看他們、拿錢照顧他們等語。
惟擬制血親間本無真實血緣關係可堪作為情感連結之倚靠,須仰賴彼此有意識的真心付出與關懷,始可能提升該段關係之信度厚度。
卷內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認聲請人夫婦斷然拒絕與相對人保有聯繫並維繫關係,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夫婦未必歡迎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礙於其遺棄聲請人夫婦事實之認定。
(四)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質疑其從小到大沒有感受過聲請人夫婦之照顧,且昔日屢遭乙○○○藉故打罵、孤立等語,為乙○○○所否認。
相對人2、30年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夫婦,兩造再次於法庭相見之際,相對人尚無法肯認聲請人夫婦昔日之養育,反頻頻數落乙○○○過往之不是,而稱願維持手足情誼,如果聲請人夫婦願意讓伊回去,伊還會回去看他們等語。
益徵其對聲請人夫婦已無情感上之眷戀,且漠視其等情感上所遭受之傷害,並將維繫養親關係之責任,全數推由聲請人夫婦承擔。
兩造間徒有收養之形式,卻毫無實質親情之維繫,要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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