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養聲,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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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當事人間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父母,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有虐待或重大侮辱,相對人為了財產分配不均而與聲請人丙○○惡言相向,乙○○○身體不好去年住進醫院,相對人也在病床邊因財產問題和丙○○大吼,因乙○○○生病無人照顧,相對人硬要任用聽不懂中文的外勞,多次鬧到香山派出所,在民國112年8月13日又因丙○○與外勞溝通不了,相對人還打丙○○,且相對人多次把外勞帶走,讓乙○○○一個人。

現在相對人又要爭取乙○○○的監護權,丙○○不想和乙○○○分開,和相對人已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此聲請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仍應視有無前揭各款情形,而得以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OOO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曾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據訪談本件相關人員,以及甲○○提出之單據資料,包括:香山家中冰箱汱換回收相關資料、香山家中水電費和電話費之繳款證明、乙○○○之醫療收據、乙○○○復健治療紀錄卡、購買醫療用品或營養品之發票等(詳參本院113監宣142號卷第79頁到246頁),可知甲○○過去確實皆有實質參與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及醫療安排協助等事實。

甲○○自112年7月開始負責管理乙○○○之郵局存簿、印鑑、金融卡後,甲○○亦皆有確實進行記帳,除詳細記錄各項支出情形,亦有保留相關單據(詳參本院113監宣142號卷第83頁到179頁)。

可認甲○○在管理乙○○○財產期間,並無不當支用乙○○○財產情形。

另現與乙○○○同住之丙○○年紀已長,其目前雖皆尚能自理生活,無重大緊急之健康問題,但依本件相關人員於生活中與其互動之觀察,亦皆提到認為丙○○恐疑似有失智情形;

且丙○○過去曾有多度對於照顧乙○○○的外籍看護施以肢體暴力,也曾強硬要求甫出院,身體仍孱弱不堪的乙○○○進行行走復健,是以,難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從而,本件尚難認有符合法律規定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的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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