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
- 三、相對人章阿胎答辯:吳家山向伊之借款債務,前後共計有600
- 四、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
- 五、經查:
- ㈠、本院於70年10月20日以70年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吳家山破產
- ㈡、異議人雖表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追加分配,惟查,因系爭土
- ㈢、至異議人另主張:破產管理人就破產人吳家山所有之重測前○○
- ㈣、至就異議人另陳稱:破產管理人自身之報酬及管理費用亦屬超
- 六、末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
- 七、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139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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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0年度破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吳聲煌
即破產人吳 吳珍玲
家山之繼承 吳聲旺
人 吳秋娥
聲明異議人 吳家彬
即債權人即
監察人 吳家屏
相 對 人 章阿胎
破產管理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吳聲煌、吳珍玲就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所為之70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吳聲旺、吳家彬、吳家屏前對債權人章阿胎之債權加入(即列入分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
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
破產法第125條已有規定;
又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此亦為同法第139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所為70年度破字第1號追加分配表准予認可之裁定,係於109年9月25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吳聲煌,於同月28日對聲明異議人吳珍玲為寄存送達,則聲明異議人吳聲煌於109年10月5日、吳珍玲於同月7日提出抗告,應係對於該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本次所分配土地,即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鎮○○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因系爭土地係於本件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日起三年後始發現,依破產法第147條之規定,不得再行分配其價金。
又債權人章阿胎於本件先前裁定之債權申報期間即7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之期間內,並未申報債權,其即非登記之債權人,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即不得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受償並將債權列入分配,其稱一時找不到判決書顯屬不實。
又因吳家山原所有坐落○○○段533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一棟,係設定115萬元之抵押權予章阿胎,原所有同段48-2地號土地,係設定30萬元抵押權予章阿胎,原所有同段116-3地號土地,係設定50萬元抵押權予章阿胎,破產管理人却未處理、分配上開不動產之價金,任由章阿胎聲請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顯然獨厚章阿胎,而章阿胎已就上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且該等不動產均已由章阿胎取得,並已全額受償19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即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金額11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5萬元),章阿胎受償之上開195萬元本金及利息等債權,與其於本件所主張本院70年度訴字第193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係屬同一債權,其前既已全部受償,現又重新虛列債權金額2,637,195元,並因此可分配金額1,324,428元,分配比例高達40.451%,其餘債權人分配比例均不到10%,顯然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破產管理人係獨厚章阿胎而為不實及不公平之分配。
再者,債權人饒炳龍先前已就破產人吳家山所有坐落○○○段48-1地號土地,進行拍賣而足額受償其債權125,352元,破產管理人嗣却又將其債權再列入分配,亦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再者,破產管理人自身報酬及管理費用亦屬超過應當之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章阿胎答辯:吳家山向伊之借款債務,前後共計有600多萬元,其中吳家山以○○○段533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一棟、同段48-2地號、116-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所擔保積欠伊之債務部分,已全部還清,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為不同之債權,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前均未受償,該執行名義當時因一時找不到,申請補發後第一次分配時間已過,無法參加第一次分配,始參加第二次分配等語。
四、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
又「若法院為破產宣告,債權人於公告後,雖均不依限申報債權,而法院對於其所已知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數額,仍得依破產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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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
,亦分別有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73號、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65號解釋要旨可參。
五、經查:
㈠、本院於70年10月20日以70年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吳家山破產,並選任李文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則推選吳家屏、吳家彬為監查人,至86年3月22日本院裁定核准第一次分配表之日止,破產財團經破產程序之執行及分配情形為:重測前○○縣○○鎮○○○段○○○段48-1(應有部分1/6)、48-5(應有部分1/6)、48-6(應有部分1/6)、49-1(應有部分1/6)、122-2(應有部分1/12)、174-1地號(應有部分1/12)之土地,經○○縣政府徵收,發給補償費288,030元,該補償金構成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依補償金製作該第一次分配表,分配予章阿胎以外之全體債權人,惟仍均不足分配,其後本院並於88年10月1日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有破產管理人83年11月15日之陳報狀、支票影本及本院前所認可之第一次分配表、認可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裁定,暨重測後○○鎮○○段340、350、634地號(重測前為○○○段48-5、48-6、48-1地號土地)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149、174-175頁、193頁、219頁、卷二第7-9頁)。
其後,破產管理人於100年間查悉吳家山原所有之坐落○○鎮○○段3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鎮○○○段○○○段48-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未經變價分配,經破產管理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追加分配,嗣經監查人於本院在103年11月28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表示同意破產管理變價處分系爭土地後,已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裁定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追加分配,該裁定並已確定,其後並經破產管理人依法進行系爭土地之公開拍賣,並由債權人章阿胎以新臺幣3,742,000元得標,債權人章阿胎並已如數繳納價金3,742,000元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破產管理人並就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3,742,000元,製作追加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裁定認可該追加分配表等情,有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紀錄、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破產管理人105年3月9日之民事聲請狀及105年4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章阿胎之投標書影本、本院於108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破產財團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認可追加分配表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16頁、第70-71頁、88頁、第127頁、159-160頁、198頁、卷五第45-47頁、366頁、392-401頁)。
㈡、異議人雖表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追加分配,惟查,因系爭土地已於70年10月24日為破產查封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二第6頁),可見該土地並非屬本件破產程序終結裁定後始發現之財產,應無破產法第14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上開之主張,已不可採。
異議人另主張:章阿胎未於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其縱對吳家山生前有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亦不得列入分配。
惟查,債權人章阿胎於69年11月29日即本院宣告吳家山破產前,已向本院聲請對破產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在案,而破產人、債權人章阿胎於本件破產事件中,亦陳報章阿胎為債權人之一,且債權人章阿胎對破產人之系爭確定判決該事件(即本院70年度訴字第1935號),於70年10月20日本件破產宣告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並於同年10月27日經本院為判決,嗣後並已判決確定,其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即本件破產人)應給付原告(即債權人章阿胎)壹佰玖拾伍萬元,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壹佰萬元自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捌拾伍萬元自六十九年五月八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自同起迄日按每百元日息二分計算違約金等情,有破產人提供之債權人清單節本、本院民事執行處76年執字第4546號通知影本、本院70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至第249頁),並有○○縣○○地政事務所70年10月27日○地所一字第6375號函、破產管理人84年3月27日之傑律(84)字第84023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62頁),暨本院70年度訴字第1935號事件民事判決及裁判確定證明書,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移送本件併案執行之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26號事件卷宗內可參。
堪認債權人章阿胎為本件破產宣告時法院已知之債權人,且其已取得執行名義之該事件(本院第70年度訴字第1935號),係於本件破產宣告前業已繫屬法院,雖債權人章阿胎前經破產管理人於84年3月27日以傑律(84)字第84023號函請陳報其相關債權證明時,其當時未陳報,致未被列入第一次分配,此有84年3月27日之傑律(84)字第8402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62頁),然揆諸前開解釋要旨,債權人章阿胎上開對破產人所取得之本院70年度訴字第1935號執行名義之債權,尚不受破產法第65條第1項5款申報期限之限制,仍得就破產財團分配而受清償,是以破產管理人將債權人章阿胎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列入本次分配,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㈢、至異議人另主張:破產管理人就破產人吳家山所有之重測前○○○段533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一棟、同段48-2地號、116-3地號土地,任由章阿胎聲請拍賣而未於破產程序納入處理,以公平分配價金予各債權人,卻獨厚章阿胎,該等不動產已經拍賣程序全由章阿胎取得,其對吳家山之債權已因此全額受償,該債權與章阿胎於本件陳報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為同一債權,章阿胎卻虛列重複受償,破產管理人亦為此不實及不公平之分配等語,然為債權人章阿胎所否認,並辯稱:吳家山向伊之借款債務,前後共計有600多萬元,其以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積欠伊之債務部分,已全部還清,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為不同之債權,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前均未受償等語。
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破產法第98、99條已有規定,則倘債權人於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享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債權人該債權為具有別除權之債權,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其本得自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透由執行程序以受償,不以經由破產程序為必要。
查,依異議人上開所述,其等並不否認破產人吳家山原以其所有之上開533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一棟、同段48-2地號、116-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章阿胎,以擔保對章阿胎債務之清償,參以破產管理人陳稱表示:章阿胎先前有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而受償,其中就上開48-2、116-3地號土地,係聲請本院以76年度執字第4546號事件為執行,拍定價額為653,000元,分配後章阿胎就該件陳報之債權,仍有2,859,048元未受償,並提出該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43-245頁),而經核該分配表附註亦載稱:債務人吳家山已破產,本件抵押權人(按即章阿胎)行使別除權…之內容,則揆以上開規定及說明,章阿胎就吳家山上開其享有抵押權之不動產,予以實行抵押權並聲請執行,破產管理人未將上開不動產納入破產程序處理,於法難謂無據。
又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陳述欄所載,吳家山係於69年間先後各向章阿胎借得100萬元、10萬元、85萬元三筆借款,該判決並判認吳家山就上開三筆借款未清償章阿胎(該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46-247頁、苗栗地院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6626號卷內),而觀諸破產管理人所提之上開本院以76年度執字第4546號事件分配表影本所載,該件抵押權人即章阿胎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乃各為30萬元、30萬元、2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44頁),核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借款數額100萬元、10萬元、85萬元,形式上觀之,已有所不同,是章阿胎陳稱其就吳家山上開之533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一棟、同段48-2地號、116-3地號土地實行抵押權所受償之債權,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非同一債權乙節,已非全然無據,異議人主張係屬同一債權,仍有疑義,則破產管理人依相關卷內資料形式審認後,在查無章阿胎聲明分配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已受清償,而異議人亦未就此予以證明之情況下,將該筆債權列入分配,難認有何違誤。
再者,破產人所有之前開重測前○○○段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破產管理人已就該土地被○○縣政府徵收所發放之補償金,予以進行第一次分配,業如前述,是原債權人饒炳龍並無已另就該筆土地拍賣受償之情形。
㈣、至就異議人另陳稱:破產管理人自身之報酬及管理費用亦屬超過應當之費用部分,經查,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前已審酌考量破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及追加分配,已花費相當之時間及本件之繁雜等情,於105年6月16日裁定其報酬為13萬元,應屬適當合理,並無過高之情事。
又破產管理人就其已再支出及日後預估需支付之管理程序費用共317,844元(包括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已提出相關之費用支出之書狀明細、繳納費用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35-148頁、192--193頁、第200-203頁、卷五第18-33頁、第359-364頁),核屬必要之程序費用支出,亦無過高之情形。
六、末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
故聲明異議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亦得審酌另訴請求確認章阿胎等對破產人吳家山之系爭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亦併予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139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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