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87,重訴,22,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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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複 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葉子瑋 住台北市○○○路○段三八○號十二樓
王財原 住
被 告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 住
訴訟代理人 黃國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碁公司)工程保險,該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廠房,在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擴建工程施工中,因被告製造之水閥爆裂造成工廠內淹水,損及廠內機器及設備,原告因而依據保險契約賠付德碁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

因為擴建工程係由日商日製產業公司承攬再轉交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氣社)及永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勝公司)施作,該瑕疵水閥為被告製造出售予永勝公司,對瑕疵之水閥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惟日商日製產業公司、華氣社、永勝公司因基於對德碁公司之契約責任,同意由其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故原告僅就剩餘部分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生產製造之水閥,屬雙油任球閥,銷售給永勝工司之雙油任球閥共一○二個,製造成品後均經被告公司品管部門嚴格之品管檢驗,於交付客戶前並經嚴密之檢查及耐壓試驗,合格後才出廠交貨,並經永勝公司專業人員之驗收,並無任何瑕疵,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係指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玩具產品外型尖銳、食品含毒等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情形而言,應不包括上開情形以外商品之其他瑕疵,且被告製造之球閥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原告指其承保之德碁公司擴建廠房淹水,造成機器設備之損害,係因被告製造之水閥爆裂所引致,並非事實;

且縱認係因水閥爆裂所引起,惟其爆裂原因應係承攬工程之永勝工司施工按裝不當或搬運時受重壓或摔壞所致,並非被告製造之商品有瑕疵或有安全上之危險。

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人代位權,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為前提要件,若被保險人並無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上開代位權可言。

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出售雙油任球求閥予永勝公司,德碁公司因擴建廠房施工所造成之損失,僅對承攬人即日商日製產業公司、華氣社、永勝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顯乏依據。

另原告既已簽立協議書免除永勝公司之賠償責任,對被告亦應無請求權可言;

在被告與永勝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保德碁公司廠房擴建施工工程,及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已賠付德碁公司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

(二)德碁公司廠房擴建工程為日商日製產業公司承攬,轉交華氣社及永勝公司施作,而上開三家公司對於德碁公司之承攬契約責任,由富邦保險公司承保,原告因此已與富邦保險公司簽立協議書,由富邦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七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

(三)導致德碁公司淹水之爆裂球閥,係被告生產製造並售予永勝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本件系爭球閥之爆裂究係因永勝公司施工不當?或搬運時受到重壓、摔壞?抑或被告製造之球閥本身存在有瑕疵?⑴、查原告主張因球閥本身存在之瑕疵致生本件損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化驗服務馬來西亞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據該鑑定報告記載認:「受檢驗之零件(即系爭球閥)應由射出成型方式製造。

在過程中融化之塑膠注入一模中,在此模中塑膠凝固成型。

瑕疵是在注入塑膠的模中造成的,由於塑膠冷卻過快,所有塑膠未完全注入模具以前,一部份塑膠已經冷卻,這個過程圖示於附表中,形狀上之瑕疵造成壓力集中,當零件緊密時,產生較正常壓力大之壓力,因而零件斷裂。

::檢驗結果為製造時即已存在之瑕疵」。

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爆裂球閥,研判係使用射出成型模製造而成。

射出成型模在製造過程中,係將熔融之塑膠射入模具中,並在模具中固化成型。

爆裂球閥上之瑕疵點,顯示係產生在射出成型時,當熔融塑膠完成充滿模具固化時,一些未完全填充之孔隙即為瑕疵點。

當爆裂球閥接頭鎖入管路中,於螺紋之最外端與螺芽接觸即未接觸之邊緣地方形成應力集中受力最大,::瑕疵點形成應力集中,而於此瑕疵點之應力超過正常設計之應力,因而造成破壞,由應力集中點破壞再經應力傳遞而造成整個接頭爆裂。

故本件經鑑定其破壞結果,判斷係出自原有存在之瑕疵,且該瑕疵係產生於製造過程中。」

等情,有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然因被告不同意上開兩份鑑定報告內容,經兩造同意經本院再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認:「爆裂球閥之接頭::有在射出成型過程中產生熔合線之現象,::破裂起始點與熔合線有相當之距離。

::球閥可承受工作壓力一點五倍之壓力測試,其熔合線、螺紋精度及材料強度在正常操作下應不影響使用之安全功能。

綜合鑑定球閥爆裂原因,應為外力或不當安裝及使用造成,非球閥製作之瑕疵所致。」

有該中心製作之球閥爆裂原因鑑定報告一件在卷足按。

⑵ 次查,經本院訊問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人陳行一,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人陳敬海結果,其中鑑定人陳行一稱:(問:請解釋鑑定結果第四點為何?)融合線部分有瑕疵在,所謂瑕疵就是有孔洞在,模子不平順會產生熔合線,裝上去會有兩個外力,公螺絲和母螺絲鎖在一起,會有一個壓力,本身有一個流體會產生壓力,如果在沒有瑕疵時不會爆裂,如果有瑕疵經過一段時間使用會爆裂,::本件爆裂起始點是在熔合線上,熔合線本身就是一種瑕疵,::孔洞在熔合線上。

(問:有無可能是外力撞擊?)球閥破裂有兩個原因,有可能是有孔隙鎖的時候不當應力產生孔隙會延伸,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爆裂,流體力量超過應力,鎖的時候因為孔隙較小不會馬上破裂,::如果是外力撞擊之破壞表面會凹陷,而不像本件規則裂開等語。

而鑑定人陳敬海則稱:(問:提示本件爆裂球閥是外力造成或瑕疵造成?)外力造成痕跡不是在表面,已從外面打進去裡面,::破裂之原因是外力撞擊,造成塑性變形外翻。

(問:為何外表看不出有撞擊痕跡?)因為這個產品本身有彈性,所以外力撞擊,只要不是很大,他會自然恢復,例如一根針插進去,外表看不出來,所以我們判斷在裝時不當施工,所以爆裂點不是在熔合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經勘驗本件爆裂球閥結果,球閥表面僅有多處出現類似點狀且凹痕不深之痕跡,而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照片四、五所示,該鑑定報告所指之疑為外力撞擊點,均非在球閥表面,而係在球閥內層,雖鑑定人陳敬海就此稱係因球閥本身有彈性,所以外力撞擊後只要不是很大會自然恢復,例如一根針插進去外表看不出來等語;

然另觀該中心鑑定報告第三頁所示可知,球閥之工作壓力為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測試壓力為每平方公分二十四公斤,換言之,球閥至少可承受壓力為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而假設若有一逾十六公斤耐壓程度之外力加諸球閥,對於球閥表面所造成之撞擊痕跡,依常情判斷,應與鑑定人陳敬海所舉「一根針插進去」之例所造成之痕跡不同才是;

況本件依鑑定報告照片四、五所指外力撞擊點位於球閥內層,並因此引發球閥爆裂之鑑定結果若為可採,可見該撞擊點所承受之外力已超過上述球閥可承受壓力之範圍,則於此情形下,球閥表面理應亦有撞擊痕跡才是,然觀本件球閥表面竟無明顯撞擊痕跡,此種「受外力撞擊後球閥表面未有撞擊痕跡(據鑑定人陳敬海稱係因球閥有彈性而自然恢復之故),撞擊點係發生在球閥內層」之鑑定結果,實非無疑,無法令人信服該報告所謂本件球閥爆裂原因應為外力或不當安裝及使用造成云云之鑑定結果。

是本院斟酌上開兩位鑑定人之證述內容認本件應以化驗服務馬來西亞公司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即球閥爆裂係出自球閥製造過程中原有存在之瑕疵(亦即鑑定人陳行一上述之熔合線上之孔洞),較為可採。

⑶、末查,被告雖抗辯球閥之爆裂係因永勝公司施工或搬運不當或重壓所致,然除以上開金屬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為論據外,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為佐證,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所製造之球閥本身存有瑕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本件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

又按上開條文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

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

準此,本件被告應可認係上揭條文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所製造之球閥既涉及消費者之安全及健康,被告自應確保其製造之球閥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故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球閥本身確實存有瑕疵,且因該瑕疵而致原告所承保之德碁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既如前述,德碁公司自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給付德碁公司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之保險金,另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日商日製產業公司、華氣社、永勝公司之保險人)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損失額估算資料(參卷附原告所提證物七至十一)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扣除富邦保險公司付予原告之金額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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