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89,再易,15,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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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源
送達代收人 魏早炳律師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
又「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另必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等表見事實存在,方始「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訟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其所謂代表再審原告公司簽發支票者,係早在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就已喪失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訴外人曾清霖,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曾為:本件訟爭支票帳戶,係該訴外人曾清霖擔任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向銀行開戶使用,其於卸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時,並未告知亦未移交與公司使用,新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煥賢及曾煥源並不知有該支票帳戶之存在,而該支票帳戶又一直由曾清霖私人使用,公司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後既不知有該支票帳戶之存在,亦不曾使用過該支票,至於變更法定代理人之前,公司有無使用該支票,亦無案可稽。
故系爭支票若係由訴外人曾清霖代表再審原告公司簽發,既屬無權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至於訟爭公司印章雖事後取回使用,並不代表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其效力,何況再審原告係主張訟爭支票未經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或授權他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之抗辯,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述之事實。
(三)原確定判決卻以左列事實,既判認系爭支票係由簽發支票時已不具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曾清霖所無權代理簽發,又認再審原告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判駁再審原告之上訴:1、系爭支票上所蓋公司印文確係再審原告前所使用之公司章,亦為系爭支票開戶時之公司章。
2、系爭帳戶支票於開戶時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迄未曾變更。
3、因此系爭支票上所蓋公司章對外即足表彰係再審原告公司所簽發。
4、雖前開支票上之公司章,係訴外人曾清霖未經公司授權自行蓋用,惟:A、曾清霖證稱:系爭支票帳戶從以前到現在都有使用,因帳戶是公司名字,所以開票是蓋公司印章,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均有在使用。
B、是公司既已於八十六年間二度更換公司負責人,則辦理公司財務移交時理應知悉系爭支票帳戶係屬公司所有。
且於變更負責人之前,公司亦有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有支票存款帳卡十五份附卷可稽,甚至,系爭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間往來支票尚有公司八十六年三月時之負責人曾煥賢與公司章併為使用發票之情形。
C、參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前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使用之公司章亦與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相符。
D、乃認再審原告公司「既無不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理,又於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章後,仍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往來印鑑及負責人之變更,而任由訴外人曾清霖使用達三年之久,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曾清霖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然亦已足使為交易之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置辯,尚堪採信」,而為再審原告應負支付系爭票據債務之義務之判決。
(四)惟查,該確定判決所持之前開理由,顯有左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再審原告既一再主張系爭支票帳戶乃曾清霖於擔任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戶設立。
該帳戶支票一直為曾清霖私人在使用,其於卸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時,並未告知有該帳戶支票帳戶之存在,更未移交與公司使用。
故為系爭支票簽發時之負責人所無法知悉。
且經查,原判決理由欄所指在曾清霖負責人被變更前使用該帳戶之十五份支票,亦全係曾清霖私人資金之往來,並非公司所使用,按再審原告既不知有該帳戶支票之存在,也不知曾清霖擅自使用原有,但為發票時公司當任負責人所不知之公司章簽發支票使用之行為,自不可能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構成表見代理效果之表見事實存在。
乃原判決法院竟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所示,待再審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表見代理所須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就遽作「於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前,上訴人公司亦有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公司既已於八十六年間二度更換負責人,則辦理公司財務移交時理應知悉系爭支票帳戶係屬公司所有」(按再審原告已一再主張不知公司有該帳戶支票之存在,也無移交告知之事,且曾清霖與其後之曾煥賢及曾煥源均係父子關係,家族公司本來就帳目不清,又在非情願之情況下變更負責人,更無業務及財務之移交手續)之認定,進而憑此判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及前揭相關判例上自屬顯有錯誤。
2、至於所指八十九年一月間蓋用「曾煥賢」印章及公司章之支票,查係同為曾清霖私人之行為,亦為渠私人所使用,非但曾煥賢亦不知情,且當八十九年一月簽發支票之時該「曾煥賢」,亦早非再審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按曾煥賢之負責人身分,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就被變更而不存在)。
該曾煥賢不但不知有該支票之簽發,也未曾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構成表見代理要件事實之行為。
再縱有該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事實之行為,亦因其已非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公司為任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不生表見代理之效果。
原確定判決察未及此,憑此判認本件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於適用此一法,亦顯有錯誤。
3、再審原告於前審上訴,辦理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時,固亦使用系爭支票上之同一公司印章,惟此,乃前審一審判決書送達之後,曾清霖將情形告知公司,並交還前此一直在其持有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之訟爭公司印章予公司後,公司認為事態嚴重,隨即用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按此一單純事後使用交還之公司印章行為,並無代表事前同意使用或事後追認其效力之意思及法效,是原確定判決據以判認再審原告具有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事實,於適用該法規上,亦屬顯有錯誤。
4、前確定判決在未經再審被告依法盡其舉證之責任,又無具體,積極,且適合證明再審原告事前知有系爭支票帳戶存在及曾清霖簽發該帳戶支票使用,並就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確有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事實情形下,竟無視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根本不知有該帳戶支票存在及曾清霖有以公司之名義簽發使用該支票情事之抗辯,衡情自更不可能有辦理該支票帳戶往來印鑑及負責人變更之意念及行為,更不可能知去阻止曾清霖之簽發使用系爭帳戶支票等淺顯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憑空武斷的以臆測之詞判認「是上訴人公司既無不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理,又於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章後,仍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往來印鑑及負責人之變更,而任由訴外人曾清霖使用達三年之久,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曾清霖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然亦已足使為交易之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置辯,尚堪採信」云云,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等條文規定及附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等判例意旨,亦屬顯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判例影本四紙。
乙、再審被告方面: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全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茲一一檢視其再審理由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卸任之法定代理人曾清霖,於任期內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再審原告名義所開立之三0一六之六支票存款帳戶,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再審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公司變更登記時,即已將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一併更換,該支票存款帳戶既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系爭支票簽發時,再審原告即不可能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構成表見代理效果之表見事實存在。
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待再審被告就表見代理所須之要件事實舉證,即判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及前揭判例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查:
1、有關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一節,業據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九號事件進行中,於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具狀陳明「縱認系爭支票係曾清霖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簽發,易言之,即盜蓋上訴人公司印章,在未獲授權下用以簽發系爭支票,惟查上訴人公司既已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印鑑,若果已不授權曾清霖簽發票據,即應隨即向付款銀行辦理變更公司及代表人印鑑或收回支票簿,詎竟仍繼續交支票簿及印章予曾清霖,任其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支票、對外為交易,而曾清霖不但為現負責人曾煥源之父,又為前負責人,與其為交易之第三人,豈能查知曾清霖已無簽發支票權限?又據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我們事後知道,雖沒有反對證人(按即曾清霖)使用舊公司章』等語(見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已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疑。
」等情,並以同狀聲請原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查詢再審原告之上開支票存款帳號帳卡記錄,併詢明上開帳戶發票印鑑有無更換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原審詳為斟酌再審被告聲請調查所得之證據,並就再審被告所為主張為審查,認再審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已足證明再審被告有關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主張為可採,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並無任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處,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所為主張及舉證,棄而未論,反任意指述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
2、再審原告固一再主張不知曾清霖有以再審原告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系爭支票,而認再審原告並無表見代理之表見行為,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顯有錯誤。
然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九號事件審理中,曾為「我們事後知道,雖沒有反對證人(按即曾清霖)使用舊公司章,::」(見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九號卷第四十頁)、「(審判長問:就曾清霖蓋用舊公司司章於票據上是否不反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是。」
(見上開卷宗第五十九頁)則依再審原告上述陳述,再審原告已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行為。
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再審原告名義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未曾變更負責人名義及留存之往來印鑑,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所蓋用之印文為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所蓋,對外足以表彰係再審原告所簽發。
且於判決理由第四項,詳為斟酌證人曾清霖之證言,及再審原告名義帳戶之帳卡顯示八十六年一月間曾清霖任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時,再審原告即曾使用該帳戶,而至八十九年間尚有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三月至十月之法定代理人曾煥賢與上開公司章併為使用於發票之情形,參酌再審原告於該案所提委任狀所使用之公司章,與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相同等情,而為再審原告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判決,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不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並非可採。
3、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被告主張之再審原告表見事實,並就再審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詳為調查,始為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認定,並非徒憑曾清霖持有再審原告印章即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並無何違背之處。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判例之瑕疵,亦顯非可採。
(二)再審理由認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八十九年一月間蓋用曾煥賢印章公司章之支票,係曾清霖之私人行為,非但曾煥賢不知情,且八十九年一月簽發支票時,曾煥賢早非再審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曾煥賢並不知該支票之簽發,亦無表見事實,再縱有表見事實,因曾煥賢已非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公司為任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不生表見代理之效果;
且認再審原告於前審上訴,辦理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時,固亦使用系爭支票上之同一公司印章,惟此乃曾清霖事後交還該再審原告所不知之印章給再審原告後,原告隨即用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該單純事後使用交還之公司印章行為,並無代表事前同意使用或事後追認其效力之意思及法效等,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法規顯有錯誤。
惟查,曾煥賢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使用與系爭支票印文相同之印章簽發票據之事實,與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使用上開印章委任律師之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知上開印章,並非僅曾清霖一人使用,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煥賢均曾持有且承認該印章之代表性,並加以使用,而再審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煥賢復曾於八十九年一月時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此項事實,自適於作為再審原告有表見代理授權行為認定之依據。
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有表見事實之認定,並無何違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問題。再審原告此項再審理由,自顯非有據。
(三)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根本不知有該帳戶支票之存在及曾清霖有以公司之名義簽發使用該支票情事之抗辯,衡情更不可能辦理該支票帳戶往來印鑑及負責人變更之意念及行為,更不可能知去阻止曾清霖之簽發使用系爭帳戶支票,而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是上訴人公司既無不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理,又於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章後仍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往來印鑑及負責人之變更,而任由訴外人曾清霖使用達三年之久,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曾清霖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亦足使為交易之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等論述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六九條等規定及最高法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等判例意旨,亦屬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存在,亦不知曾清霖有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之行為,此等主觀之事實甚難檢驗,須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再憑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心證,加以認定。
原確定判決經兩造充分辯論,並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就調查證據所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八九新竹字第八四八號函所附帳卡、支票詳為審查,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認再審原告並無不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理,此項事實之認定,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有所違背。
再審原告任意指摘,顯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五百零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法 官 彭洪英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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