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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在印尼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台灣省新竹市○○街四八號,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辦竣結婚登記, 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生下一子後,即一反常態, 經常深夜未歸,置家庭於不顧,嗣經親友勸告無效後,竟於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份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與原告同居,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里長證明書一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姜禮鎮、詹秋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
理 由甲、準據法部分: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台灣,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產後即一反常態,置家庭於不顧,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份無故離家,至今未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里長證明書一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姜禮鎮、詹秋琴證稱被告於長子出生後不久即已離家,至今已有一、二年,不知被告係因何事離家等語相符;
且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
兩造既為夫妻,且於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台灣之住所,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擅自離家出走,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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