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89,婚,154,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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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兩造同居長達十餘年,並共同創業,於約一年多前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人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二人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正式宴客,因今負債新台幣(下同)二千多萬元,惟被告卻逃之夭夭,為恐被告在外行為再度侵害原告及原告子女,兩造之結婚既無公開儀式,應為無效,為此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確認兩造婚姻係不存在之訴。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溫莉翎。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略為:原告太無情,從七十八年開始原告之子雖未與被告同姓,但被告把小孩當親生骨肉養大,三年多前公司賺錢的時候為何不提婚姻關係不存呢,作人太現實了等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之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從未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宴請親友之事實,業據人溫莉翎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雖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僅至戶政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查原告既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足以使第三人信其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故雖被告未否認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告提起確認渠等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兩造雖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惟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兩造間之結婚依法為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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