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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居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新莊里九鄰新庄子一二四號,婚後約一、二個月遷入上址居住,然被告約於同年五月底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檢附相關證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進福。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居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新莊里九鄰新庄子一二四號,婚後約曾遷入上址居住,然被告約於同年五月底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藉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件為證,亦據證人陳進福即原告之友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中證述明確。
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入境台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境,其後即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亦有出入境記錄、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乙紙附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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