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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入出境證明書。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稽。
二、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境證明書載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原告之父親曾華男於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二、三月我有去越南找被告,但他不回來‧‧‧,說沒緣分」。
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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