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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夫妻感情原本甜蜜融洽,詎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即不給付家用,於八十六年自公司退休後,即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迄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情事,並提出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新竹縣警察局將被告報失蹤人口之登記表為證,為此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情形可參,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從公司退休後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多年,迄今毫無音訊,拒不負擔生活費用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林祺盛證稱「從八十四年後我父親就沒有回來,聽說在台中,但找不到,不知他為何不回來,也沒拿錢回來」(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筆錄)。
等語在卷。
並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新竹縣警察局將被告報失蹤人口之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被告於離家迄今長達三年以上,且均未支付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生活費用,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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