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89,婚,295,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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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瑞珍、陳江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住址,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亦未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賴瑞珍、兩造之子陳江河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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