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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李佳容、李佳柔、李康平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嗣因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生口角,被告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手持電視遙控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併後頭枕血腫等傷害,且破壞家具,造成原告身心、精神上之傷害,原告因此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而被告在此次之前,亦曾多次毆打原告,原告均有向警察局備案,為此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
另兩造所生子女李佳容、李佳柔、李康平之監護權由原告行使。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查詢有無原告備案傷害之紀錄,暨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通常保護令全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至原告雖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毆打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惟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遭被告毆打並檢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
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經常遭被告毆打之事實,雖謂其遭被告傷害之情形均有向警局備案,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查詢並調閱原告備案資料結果,原告除於上述聲請保護令該次曾至警局備案外,並無其他傷害案件備案紀錄,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年四月四日北警刑字第二四○九九號函一件在卷足稽,故原告主張多次遭被告毆打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惟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辯稱伊非故意打原告等語,而原告亦自承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係因和被告發生口角,被告酒後以電視遙控器打原告等情(見上開保護令卷宗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觀以原告當日所受之傷害情形雖為腦震盪併後頭枕部皮下血腫,然經診療後當日即返家並未住院,顯然傷勢並不嚴重;
且依前開兩造所述可知,該次毆打事件應係出於偶發,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實難認本件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而經查又難認原告有何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離婚之訴既應駁回,則其關於子女監護權之請求,即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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