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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送達處所,惟經本院依上開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迄今已逾四月均未能送達,顯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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