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89,家訴,64,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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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離婚,離婚半年前已有分居之事實。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現任配偶曾耀慶結識,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產下被告乙○○,但民法規定離婚後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所生子女為前夫被告丙○○所有,然事實推斷被告丙○○顯非被告乙○○生父,而為現任配偶曾耀慶所有,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已經離婚,同意原告之請求。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鑑定被告乙○○與丙○○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離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為原告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受胎,係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女。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生,而原告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

次查:就被告乙○○並非被告丙○○之親生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證人曾耀慶所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認:依據HLA-A,B、FGA、D8S1179、D21S11、D5S818、D13S317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六重排除),有長庚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及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應非被告丙○○之親生女。

從而原告之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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