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結婚,並陸續
- (二)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三月間離家後,原告即認識訴外人劉邦鈞,
-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號判決及確定證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結婚,被告乙○○於
-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三月即已離家在外,被告乙○○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並於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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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結婚,並陸續育有二子陳浩平、陳春安,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離家,之後雖偶而會回來探視兩造之子,惟兩造間並未再有任何同居生活,嗣經原告以被告乙○○惡意遺棄為由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確定。
(二)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三月間離家後,原告即認識訴外人劉邦鈞,訴外人劉邦鈞於被告乙○○惡意遺棄原告之期間,全心照顧原告,原告乃自八十七年間起與訴外人劉邦鈞同居,並於同居期間自劉邦鈞處受胎懷孕,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生下被告丙○○,惟因被告丙○○乃原告與被告乙○○前開婚姻關係存續間所受胎,因而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國龍、劉邦鈞。
乙、被告方面:被告兼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丙○○、乙○○間血緣關係為鑑定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號請求離婚事件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兼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結婚,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離家,之後雖偶而回家探視兩造之子陳浩平、陳春安,但並未與原告有同居之行為,嗣原告於八十七間與訴外人劉邦鈞同居,並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受胎,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生下被告丙○○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鍾國龍、劉邦鈞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號離婚事件查核屬實,而被告乙○○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則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又前開所稱之受胎期間,係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經本院以前開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諸上述,則被告丙○○確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原告受胎所生,是依我民法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
茲原告否認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而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其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即應證明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三月即已離家在外,被告乙○○雖偶而回家探視兩造所生二子但並未與原告有同居行為,原告並於八十七年間起與訴外人劉邦鈞同居,且自訴外人劉邦鈞處受胎而懷孕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生下被告丙○○,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原告及證人鍾國龍、劉邦鈞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據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被告丙○○、乙○○與訴外人劉邦鈞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因被告乙○○並未到場進行鑑定,惟經該院就原告、被告丙○○、訴外人劉邦鈞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為累積被告丙○○與訴外人劉邦鈞之親子關係係數為000000000點八四,亦即劉邦鈞為被告丙○○之親生父親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子偶然具有丙○○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之基因半型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點八四倍,而就親子關係之概率(親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點0000000,因此訴外人劉邦鈞為被告丙○○之親生父親在實務上已可獲得證實等情,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七日(89)長庚院法字第0八九五號函暨附件九十年二月一日臨床病理科病解專醫字第0二四號、病臨專醫字第00二號(No˙一一一四)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
從而訴外人劉邦鈞既可確定為被告丙○○之親生父親,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婚生子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並於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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