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89,小上,26,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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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竹小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得於各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初來電向原告陳稱上訴人所寄發之信用卡對帳單中,有一筆消費簽帳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非其本人之消費,故拒絕付款,惟被上訴人信用卡並未遺失,亦未向上訴人掛失,且該簽帳單上署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筆跡相符,若非經持有該信用卡之人,實無以得知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系爭款項當可推論係被上訴人本人之消費。
退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簽帳款非其本人所消費,亦應係被上訴人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加以授權消費,被上訴人均應負清償消費款之責。
而原審適用舉證法則發生偏差,因固然系爭消費簽單上簽名與被上訴人簽名筆跡不符,惟並未能摒除授權他人交易之可能性,系爭消費係真卡交易,授權第三人簽帳交易為唯一可能性,此為經驗法則所為事實上之推定,毋庸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未掛失其信用卡,系爭交易簽帳單又非偽卡(skimming卡,真卡遭側錄磁條後仿製而成之全新信用卡)或變造卡(模仿原持卡人之信用卡卡面資料加以變造)所刷出,此第三人被授權使用信用卡為常態事實,遭第三人竊取、冒用再歸回為變態事實,依舉證法則,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其信用卡遭第三人竊取、冒用再歸回,自應認係由其授權之第三人為系爭消費,原審認上訴人不能舉證常態事實,肯認被上訴人變態事實主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係誤解舉證法則而違背法令。
原審舉證責任之分配,錯把信用卡之簽單當作一般借據處理,忽略信用卡交易除簽帳單外,尚須提示信用卡,並做電子連線查證,與一般借據不同,無信用卡即無信用卡交易,亦無簽單上簽名遭偽造之問題,如確信信用卡由何人持有,則以持有人自持或授權他人簽帳為通常事實,如持卡人主張簽單上簽名非其或授權所為,信用卡必係遭他人盜取、盜用,持卡人可自我避免,令其舉證當屬公允,而非如借據遭人偽造之無中生有,被偽造人無從避免,故舉證責任與借據不同。
又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依據,惟本條僅係舉證責任提示性之指標規定,其本身並不能提供具體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具體舉證責任仍應由法院依個別事件尋求證據法則上之依據,原審僅引用本條規定,即予裁判,有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情。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係其所申辦者,然本筆款項並非其所消費者,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信用卡亦未遺失,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否認系爭信用卡遭人偷竊,消費完畢又送回,不知為何會有這筆消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正反面(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給付之訴之情形,原告係主張請求權發生之人,故原告應就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前開金額四萬二千元之消費簽帳款為被上訴人本人之消費,或被上訴人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並授權消費,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信用卡消費款項。
則上訴人為主張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發生之人,上訴人自應就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應就系爭四萬二千元之消費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第三人刷卡簽帳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為被上訴人本人之消費乙節,原審認上訴人有舉證證明簽帳單上之簽名為真正之責,並認被上訴人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簽名筆跡不符,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簽帳消費等情,就舉證責任分配上並無不合,而原審認定前開筆跡不符部分,為其證據取捨部分,屬事實審自由心證之範圍,經核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相違背,此部分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而就被上訴人有何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情事,原審亦認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消費簽單上簽名與被上訴人簽名筆跡固然不符,惟系爭消費係真卡交易,被上訴人未掛失其信用卡,又非偽卡或變造卡所刷出,授權第三人簽帳交易為唯一可能性,此為經驗法則所為事實上之推定,毋庸上訴人舉證,持卡人自持或第三人被授權使用信用卡為常態事實,遭第三人竊取、冒用再歸回為變態事實,原審舉證責任之分配,錯把信用卡之簽單當作一般借據處理,認上訴人不能舉證常態事實,卻肯認被上訴人變態事實主張,顯係誤解舉證法則而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稱本筆款項並非其所消費者,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信用卡亦未遺失等語,從無主張系爭信用卡係遭第三人竊取、冒用再歸回,亦即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所認之變態事實部分,被上訴人自無從就此事實負何舉證之責。
原審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第三人為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無違誤。
又原審認被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雖未遺失,然仍有遭人盜用之可能,並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信用卡轉與、轉借、提供擔保或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授權第三人使用之情事,不能僅以信用卡確係被上訴人所申請,且未遺失,即謂本筆消費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消費所生等情,則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且信用卡倘未遺失亦無掛失,仍存有遭人盜用等多種可能性,非當然可推論必為被上訴人授權第三人使用消費,原審認上訴人舉證不足,其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綜上所述,原審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無不當,原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系爭信用卡消費,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B 法 官 李承訓
~B 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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