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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本院竹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小字第九十三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自明。
是在小額訴訟程序,對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紛止爭,故規定以二審終結,且異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均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職是,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兼有法律審之性質,故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之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
揆諸上開說明,對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一審提起上訴,在上訴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納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
至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已特別明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因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兼有法律審之性質,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即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旋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十一月一日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並未提出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為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有上訴狀乙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B法 官 鄭政宗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無誤。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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